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87號
TPDV,103,訴,3487,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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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87號
原   告 黃家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陳欽隆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被   告 黃炳瑞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鍾佩君律師
      何念修律師
      柏仙妮律師
      葉子玫
      馬湘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炳瑞於民國89年4月5日向被告陳欽隆購得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1,下稱147地號土地)、147-1地號土 地(面積1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1,下稱147-1地號土 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同年7月3日向被告黃炳 瑞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詎原告近日欲出賣系爭房地時,始查悉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基地另包含被告陳欽隆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1,下稱 175地號土地)。被告陳欽隆為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 人,竟於地政機關漏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175地號土地時默 不作聲,又於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黃炳瑞時故意隱瞞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包含175地號土地之事實,使原告向被告黃炳瑞 買受系爭房地時,誤以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僅147地號土地 及147-1地號土地,而未一併移轉175地號土地,已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欽隆不得保留175 地號土地不與系爭建物併同出售,是被告間之買賣標的應包 括175地號土地,被告黃炳瑞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欽隆移轉登記175地號土地,然被告黃炳瑞怠於行 使權利,致175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告陳欽隆所有,原告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炳瑞陳欽隆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1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炳瑞,再 由被告黃炳瑞將17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被告黃炳瑞漏未將1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而175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被告陳欽隆名下 ,致被告黃炳瑞無從履約,就175地號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 ,則被告黃炳瑞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72,32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陳欽隆應將175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炳瑞,再由被告黃炳瑞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被告黃炳瑞應給付原告972,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陳欽隆辯稱:其係於89年2月23日以83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訴外人蕭頂,而非被告黃炳瑞,被告陳欽隆蕭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僅147地號土地、147-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不包括175地號土地,且係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將系爭房 地移轉予蕭頂,並無隱瞞175地號土地存在之事實,被告陳 欽隆與黃炳瑞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無移轉175地號土地予 被告黃炳瑞之義務,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欽隆將175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炳瑞,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黃炳瑞辯稱;原告向被告黃炳瑞購買系爭房地,所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有147地號土地、147-1地號土地, 未包含175地號土地,被告黃炳瑞無移轉175地號土地予原告 之義務,自無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被告黃炳瑞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區分 所有1746建號建物與175地號土地,即分屬被告黃炳瑞及陳 欽隆所有,已非屬同一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並無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7月3日向被告黃炳瑞購買系爭房地,並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物為147地號土地、1 47-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175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陳 欽隆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 45頁至第50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22頁至第129頁、第 13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及被告黃炳瑞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物 ,均包括175地號土地,被告陳欽隆應將175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炳瑞,再由被告黃炳瑞將1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被告黃炳瑞是否已履行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 義務?(二)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17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9年7月3日向被告黃炳瑞購買系爭房 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條所載,其買賣標的物為147地號土地、147-1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並約定買賣標的物記載如有不符,以地政事務所 登記簿記載為準,而原告向被告黃炳瑞購買系爭房地後,被 告黃炳瑞即於89年8月5日依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 原告等情,有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2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 131頁、第1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黃炳瑞辯稱系爭買賣契 約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並已履行買賣契約,尚非無據。(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載有 基地為147地號及175地號土地,175地號土地既為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175地號土地應與系爭建物一併移轉,方屬合法,原告得代 位被告黃炳瑞請求被告陳欽隆移轉175地號土地等語,並提 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檔案圖說、74年使字第950號 使用執照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24、26頁)。查上開使用執 照存根固記載建築地點為信義路4段378巷3、5號及各附2、3 、4、5、6樓,地號為通化段一小段147、175地號。然信義 路4段378巷3號、同號2樓、3樓、4樓、5樓、6樓(即通化段 一小段1743、1744、1746、1748、1749、1750建號),辦理 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之坐落地號為通化段一小段147地號,信 義路4段378巷5號、同號2樓、3樓、4樓、5樓、6樓、共同使 用部分(即通化段一小段1751、1745、1747、1752、1753、 1754、1755建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之坐落地號為通 化段一小段147及175地號,俟147地號逕為分割出147-1地號



,致信義路4段378巷5號、同號2樓、3樓、4樓、5樓、6樓、 共同使用部分之坐落地號變更為通化段一小段147、147-1及 175地號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5日函、 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7至113頁、第122至153頁)。而 本件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即系爭1746建號並未占用175地號 土地,有建物測量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參酌 系爭1746建號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之坐落地號為147地 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147-1地號,已如前述,即自始未登 記坐落175地號土地等節,足認專有部分之系爭1746建號對 應之基地為147地號及147-1地號土地。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查本件 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即系爭1746建號對應之坐落基地147地 號及147-1地號土地,業經被告黃炳瑞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無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與基地分離移轉之情 形,175地號土地並未相對應於專有部分,則175地號土地與 專有部分即無上開規定應一併移轉之適用,被告黃炳瑞自無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黃 炳瑞應一併移轉175地號土地,尚非可採。
(三)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買賣契約標的為147地號土地、147-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被告黃炳瑞業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 告黃炳瑞已履行買賣契約,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 。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黃炳瑞請求陳欽隆移轉175地號土地 ,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黃炳瑞移轉175地號土地,或請求 被告黃炳瑞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炳瑞已履行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義務,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配合辦理17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請 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 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欽隆將17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炳瑞,再由被告黃炳瑞辦 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被告黃炳瑞 應給付原告972,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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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