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 告 黃愛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葉家綸
鍾和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360,及其上同小段3568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3588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2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鍾和英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3年3月5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家綸所有 。嗣於104年1月1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 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㈡被告鍾和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5日在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家綸所有(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 03頁至第204頁、第260頁背面)。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葉家倫之父葉龍興於103年2月間因 資金週轉需要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原告 因葉龍興債信不佳本不欲借款,然葉龍興表示被告葉家綸名 下有系爭不動產可供擔保,且可作為共同借款人,原告始於
103年2月13日與葉龍興、被告葉家綸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 15日止,並由葉龍興與被告葉家綸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5 紙金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 擔保,原告則同時交付現金500萬元與葉龍興,嗣葉龍興繼 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除分別於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28日 、103年6月25日匯款30萬元、193萬3,000元、95萬元合計31 8萬3,000元至葉龍興所經營多家有限公司(下稱多家公司) 帳戶外,並交付其它小額現金予葉龍興,葉龍興並曾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多家公司之14紙金額共計835萬元支票 予原告俾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詎原告於103年7月9日提 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1期支票時遭退票,且於103年7月7日 發函向葉龍興及被告葉家綸請求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經向 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發現被告葉家綸已於103年3月5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母即被告鍾和 英。被告葉家綸顯係與被告鍾和英通謀以脫產方式逃避其對 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虛偽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 效,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通謀虛偽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 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或第242條規 定,請求或代位請求被告鍾和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家綸所有。又被告葉家綸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鍾和英後,名下已無其它財產清償 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其等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亦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鍾和英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家綸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 鍾和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5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葉家綸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鍾和英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5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葉家綸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鍾和英於85年間出資購買並取 得所有權,被告鍾和英與葉龍興於96年間辦理離婚時,已協 議將其名下兩人共同經營之多家公司交由葉龍興單獨管理後 ,雙方不再干涉彼此財務狀況,嗣葉龍興卻多次請求被告鍾
和英協助其清償對外借款,遭拒後一再騷擾恫嚇被告鍾和英 ,被告鍾和英遂於102年5月間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子女即被告葉家綸、訴外人葉庭君及胞弟即訴 外人鍾盛和共有,詎葉龍興竟轉而不斷鼓吹被告葉家綸以系 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供其清償債務,被告鍾和英於102 年9月間得知上情後,乃決定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並於102年11月間委託地政士代為辦 理,並基於節稅考量,採兩階段各贈與50%,以降低應繳納 贈與稅之總額,故先於102年12月16日簽訂第一階段贈與契 約,並於103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3年1月 16日簽訂第二階段贈與契約,並於103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葉龍興卻利用與被告葉家綸之親子關係,於10 3年2月13緊急聯絡被告葉家綸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時年僅22歲之被告葉家綸乃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原告所為已違反誠信原則 且有權利濫用,被告葉家綸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應屬 無效。又被告葉家綸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被告葉 家綸間未成立系爭借款關係,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原 告非被告葉家綸之債權人,其本件請求實屬無由。再者,被 告葉家綸早於102年11月間即與被告鍾和英成立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合意,且於103年1月16日完成第一階段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鍾和英遲至103年6月間始知被告葉家綸簽署系爭 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則被告葉家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鍾和英時,原告對被告葉家綸尚無債權 存在,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當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行為,亦與 民法第244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至背面): ㈠系爭不動產於85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鍾和英 名下。
㈡被告鍾和英以102年4月15日之贈與為原因,於102年5月1日 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分之10、100分之45、100分之45分 別移轉登記與鍾盛和、葉庭君與被告葉家綸;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36、10000分之162、10000分之162分別移 轉登記與鍾盛和、葉庭君與被告葉家綸。
㈢鍾盛和、葉庭君與被告葉家綸以102年12月16日之贈與為原 因,於103年1月16日分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分之10、2 00分之45、200分之45移轉登記與被告鍾和英;分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10000分之81、10000分之81移
轉登記與被告鍾和英。
㈣葉庭君與被告葉家綸以103年1月16日之贈與行為為原因,於 103年3月5日分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0分之45、200分之4 5移轉登記與被告鍾和英;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81、10000分之81移轉登記與被告鍾和英。 ㈤原告與葉龍興及被告葉家綸於103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並由 葉龍興及被告葉家綸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交付與 原告。
㈥葉龍興向原告借款,陸續交付多家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共835萬元之支票14紙與原告。
㈦原告於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28日、103年6月25日分別匯 款30萬元、193萬3,000元、95萬元,共318萬3,000元至葉龍 興所經營多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㈧原告於103年7月9日提示前揭葉龍興所開立支票中之1紙支票 時遭退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該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有所爭執,且原告對被告葉家綸之債權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所提起之先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為被告葉家綸之系爭借款 債權人及本票債權人,被告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均屬無效,縱認贈與契約為有效,被告亦 明知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債權,應撤銷其等所為 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葉家綸之債權是否存在?㈡被 告間於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㈢被告葉家綸於 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 鍾和英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
撤銷之,是否有據?
㈠原告對被告葉家綸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之撤銷權,不僅須 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 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本件被 告葉家綸雖辯稱原告係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惟並未以訴之形式請求本院撤 銷該行為,僅於本件訴訟中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 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則被告葉 家綸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 項意旨規定自明;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參照)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葉 家綸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葉家綸固不爭 執曾簽署系爭本票,惟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即借貸 合意及移轉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逕以原告執有上
開本票即推證借貸關係之成立,倘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即 應受敗訴之判決。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葉龍興與被告葉家綸向其借款,並共同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還款協議書、 本票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亦有103年2 月13日當日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 第248頁)。被告葉家綸雖不爭執曾簽署系爭協議書、系 爭本票,惟查,系爭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中甲方僅有葉 龍興、被告葉家綸簽名及用印,乙方則為空白,並未經原 告簽名或用印,尚難憑該協議書遽認原告為該協議書之當 事人;又系爭協議書僅於第2條借款期限約定「103年2月1 3日起至104年2月15日」,就「借款金額」此契約必要之 點付之闕如,遍觀其餘約款關於利息、還款方式等相關事 項均為空白,實無從憑系爭協議書認為原告與被告葉家綸 間有借貸之合意。再參諸被告所提103年2月13日當日在吾 愛吾家餐廳對話錄音譯文,葉龍興並未提及要求被告葉家 綸擔任共同借款人在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被告葉家綸亦 結證稱:因伊父親葉龍興與其他親戚不斷催促讓伊壓力很 大,伊始於103年2月13日自臺中回臺北,當日到火鍋店內 ,原告與葉龍興並未在伊面前談論錢的事情,伊到的時候 就叫伊簽名,伊聽不懂葉龍興解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亦 不清楚葉龍興之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 第172頁),原告復自承當日未與被告葉家綸談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益見原告並未與被告葉家綸洽 談系爭借款事宜,則其等如何能達成借貸之合意?徵諸上 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與被告葉家綸就系爭借款之借 貸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
⑵關於金錢移轉即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 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交付現金500萬元,其餘係以匯 款為之等語,並提出匯款單3紙(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 3頁)、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1 頁)。然就原告曾交付500萬元現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自前揭錄音中原告 與葉龍興之對話內容觀之:「黃(即原告):500啦!… 這張我把你抽回來」、「葉(即葉龍興):這450」、「 黃:然後這邊先給你一半…246…60…100」、「葉:100 ,好」、「黃:然後100」、「葉:100,200」、「黃: 200好」、「葉:這是100」、「黃:好200,250明天再來 」、「葉:好250嘿好好」、「黃:50萬的票,然後250,
好」,其語意含糊未明,無從判斷其金額究竟為何,實難 憑以認定原告曾於當日交付500萬元。至原告所提3紙匯款 單,僅可證明原告曾於103年3月4日、103年4月28日及103 年6月2 5日匯款共計318萬3,000元至多家有限公司之帳戶 ,姑不論該匯款受款人並非葉龍興或被告葉家綸,交付款 項之原因多端,亦不能認定該款項之交付即係本於借貸之 意思所為。
⒋承前所述,原告就與被告葉家綸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等借貸關係之要件,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 張與被告葉家綸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要無足採;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葉家綸抗辯原告對其之系爭 本票債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應為可取。準此,原告對 被告葉家綸並無系爭借款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此外 原告自承對被告葉家綸並無其他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6 1頁),則原告對被告葉家綸並無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葉家綸既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於103年3月5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與原告即無關涉,且與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詐銷詐害債權須為債權人始有害及債權之要 件不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無效,或撤銷詐 害債權行為,均乏依據,則被告間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或該 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其餘爭點,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 │
├──┼────┼───────┼─────┼───────┤
│ 1 │CH004058│葉龍興、葉家綸│300萬元 │103年2月13日 │
├──┼────┼───────┼─────┼───────┤
│ 2 │CH004064│葉龍興、葉家綸│100萬元 │103年2月13日 │
├──┼────┼───────┼─────┼───────┤
│ 3 │CH004065│葉龍興、葉家綸│100萬元 │103年2月13日 │
├──┼────┼───────┼─────┼───────┤
│ 4 │CH004066│葉龍興、葉家綸│100萬元 │103年2月13日 │
├──┼────┼───────┼─────┼───────┤
│ 5 │CH004068│葉龍興、葉家綸│100萬元 │103年2月13日 │
├──┼────┴───────┴─────┴───────┤
│合計│7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1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50萬元 │103年7月7日 │
├──┼─────┼──────┼─────┼───────┤
│ 2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7萬5000元 │103年7月20日 │
├──┼─────┼──────┼─────┼───────┤
│ 3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7萬5000元 │103年8月20日 │
├──┼─────┼──────┼─────┼───────┤
│ 4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150萬元 │103年9月20日 │
├──┼─────┼──────┼─────┼───────┤
│ 5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55萬元 │103年12月15日 │
├──┼─────┼──────┼─────┼───────┤
│ 6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52萬5000元│104年1月15日 │
├──┼─────┼──────┼─────┼───────┤
│ 7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50萬元 │104年2月15日 │
├──┼─────┼──────┼─────┼───────┤
│ 8 │AG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67萬5000元│103年7月15日 │
├──┼─────┼──────┼─────┼───────┤
│ 9 │AG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65萬元 │103年8月15日 │
├──┼─────┼──────┼─────┼───────┤
│10 │AG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62萬5000元│103年9月15日 │
├──┼─────┼──────┼─────┼───────┤
│11 │AG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60萬元 │103年10月15日 │
├──┼─────┼──────┼─────┼───────┤
│12 │AG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57萬5000元│103年11月15日 │
├──┼─────┼──────┼─────┼───────┤
│13 │HB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50萬元 │103年7月18日 │
├──┼─────┼──────┼─────┼───────┤
│14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100萬元 │103年7月24日 │
├──┼─────┴──────┴─────┴───────┤
│合計│83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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