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陳秀貞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張子建
張麗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張子祥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施四美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ㄧ登記為分別共有。」 ,嗣於103年9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為 「原告之債務人張子祥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復於104年5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原告之債 務人張子祥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施四美所遺留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又於104年6月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原告之 債務人張子祥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施四美所遺留如附表三 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三登記為分別共有。」,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第1164條、第830條 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債務人張子祥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010萬元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張子祥及被告張子建、張 麗麟等人於82年3月間,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施四美所有
坐落台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 地2095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住○里○○路0 段00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張施四美之全 部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本得主張分割共有 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債務人張子祥怠於行使 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 債務人張子祥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第83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之債務 人張子祥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施四美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登 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麗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之陳述 :走到這步我也是很無奈,我不認識原告,錢也不是我欠的 ,我也沒有能力拿出這筆錢買下房子,我沒有辦法也沒有能 力,系爭房地是繼承自張施四美,張施四美之遺產只有系爭 房地,沒有其他遺產。
㈡被告張子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債務人張子祥有101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取得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68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卷第14頁)。
㈡被繼承人張施四美於82年3月21日死亡,生前僅有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於85年7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子祥 、被告張麗麟、張子建等三人公同共有(卷第5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張子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張麗麟對於系爭房地為被繼 承人張施四美唯一遺產,對該遺產為分割並無意見等語。 ㈡其次,繼承人張子祥、張子建、張麗麟就系爭房地已於85年 7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子祥、 被告張麗麟、張子建等三人公同共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卷第5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張麗麟對 於分割遺產並無意見,被告張子建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第830條規定主張代位分割遺產,分割方法按繼
承人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三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張子祥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三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