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15號
TPDV,103,訴,2615,2015082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1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黃惠雪
      闞競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清源蘇富慶蘇怡禎間因103年度訴
字第2615號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308,978元【計算式:美金59,500元×30.17
2(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之美金牌告匯率1美元兌換30.172元新
臺幣計算)+反訴:美金83,300元×30.177(以提起反訴之日之
美金牌告匯率1美元兌換30.177元新臺幣計算)=4,308,97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65,5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