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富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林香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21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4年7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