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79號
TPDV,103,訴,1779,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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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韻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寶玉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張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73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99年度司他字 第40號執行名義不實,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陳韻 琪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其中62,000元自民國102年7 月19日起、其中3萬元自10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100萬元」, 嗣於104年7月14日以民事準備程序狀將上開聲明第㈡、㈢項 分別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陳韻琪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支付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 償原告張寶玉160萬元、陳韻琪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被告 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然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陳韻琪前向被告對訴外人蔡恆炤等15人起訴請求撤銷 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經被告分別以92年度救字第4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與訴外人蔡恆炤等15人請求撤銷 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以9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原告與訴外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 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並經被告92年度訴字 第2705號、9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95年度抗字第133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 3號、被告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確定,其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原告負擔。當全案確定之後,被告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 司他字第4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原告不服該裁定陸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 及再抗告,分別經被告10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事件、高院 101年度抗字第679號事件審理,終局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5,112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各級法院進 行訴訟長達27年之久,均早已向各級法院陳明訴訟文書指 定送達地為「新北市○○區○○○000號信箱」,於99年 至103年間繫屬法院之民刑事案件皆然,亦即高院101年11 月13日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期間, 原告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即為該址,不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就不能另以書狀陳報指定送達地址,況原告陳韻琪並未 委任許巍騰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此由委任狀上是否擔任送 達代收人未勾選是,以及代理人許巍騰律師於再抗告狀首 頁已特別以粗黑字體載明「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 ○區○○○000號信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 4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法理,自應向該址作送達始能 收受,不因有無委任代理人而有所區別,詎高院書記官竟 不將系爭裁定按原告陳韻琪特別陳明之指定送達地址為送 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固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 該代理人為之,然此並非限制當事人不能直接於書狀陳明 指定送達地址,而是指未於書狀指定送達之情況,始應向 代理人送達,倘當事人及代理人皆已於書狀特別指明送達 地址,依法即應向該址為送達,斯時當事人與律師依一般 生活習慣與常識,皆認應依該書狀陳明內容為準,絕無另 按代理人委任狀所載之事務所地址送達之餘地,亦無須於 委任狀陳明上情。況縱認依法應向代理人送達,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亦於前述再抗告狀首頁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 新北市○○區○○○000號信箱」,雖該址並非委任狀所 載事務所地址,然豈能因代理人書狀所陳明之指定送達地 與當事人相同,即可不依該指定地址作送達?高院在明知 就該指定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可為送達,卻仍故意送 達至代理人之事務所,導致開啟不法之執行程序,損害當 事人之權益甚鉅。另依最高法院71年度第1次民、刑庭長 會議決議㈢內容,當事人於第二審並未委任代理人,裁定 自應向當事人指定送達地送達,始生效力,益證高院認系



爭裁定應以第三審法院之律師委任狀所載地址為送達云云 ,顯屬謬誤。
(二)嗣原告於歷次執行程序,皆一再聲請更正錯誤之系爭裁定 ,且系爭裁定事件應至執行程序終結,始為訴訟終結,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再抗告程序,尚為訴訟救助效力所及, 毋須繳納再抗告費;況原告再抗告之審級利益約50萬餘元 ,豈有無故放棄再抗告程序之理,是系爭裁定為違法無效 ,不具執行力,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之再審 事由。又原告張寶玉雖明知本院系爭裁定未向原告陳韻琪 或代理人指定之送達地址送達,送達顯不合法,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惟因深恐女兒陳韻琪飽受其親生父親陳文忠一 再濫行興訟逼迫原告2人妥協讓步之訟累、法院違法執行 恣意扣押原告陳韻琪薪資之無奈,導致其罹患之「致命性 嚴重全身塵蹣過敏休克症」更加難以醫治,是原告張寶玉 為考量原告陳韻琪身心健康狀況與顧全其工作、名譽,遂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704號執行事件提 出102年7月19日保證書,承諾以被告101年度司執字第258 35號剩餘財產分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優 先移轉由被告收取,而願與被告成立和解,承擔高院101 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所載債務,至此原告陳韻琪已非債 務人,被告因而撤回執行結案,是原告張寶玉提出之上開 保證書,係經過雙方和解後所為,非其單方提出,被告自 不能於條件尚未成就時,違反誠信原則,重複提出執行, 意圖詐財偽造不實,虛構以全未受償金額835,112元及自 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明細(詳 如附表所示),說明如下:
⒈被告未扣除原告張寶玉於102年7月19日雙方達成和解時所 支付之第1筆款項62,000元(由原告張寶玉代原告陳韻琪 領取被告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所得62,000元支付),該段期間利息即無遲延情 形,嗣原告張寶玉於同年8月20日再給付3萬元,則利息計 算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計1年7個月又3日 ,金額為66,456元(計算式:835,112元×5%+835,112 元×5%/12×7+835,112元×5%/12×3=66,456元), 相互抵銷之後,被告所謂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遲延利息應 為809,568元(計算式:835,112元+66,456元-92,0 00 元=809,568元)。
⒉如今遭執行法院拍賣之股票已不在原告陳韻琪名下,即應



扣除該票面金額337,772元,原告任職公司陳報支付至104 年7月間已扣走400,909元,僅餘70,887元(計算式:809, 568元-337,772元-400,909元=70,887元),易言之, 被告藉由違法強制執行程序,業已詐取高達830,681元( 計算式:92,000元+337,772元+400,909元=830,681元 )。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受被告囑託執行後, 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並已於103年2月5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陳韻琪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嗣後原告陳韻琪聲明異議,士林地院發 現其有未受合法送達致有執行名義不合法情事,為此曾發 函通知原告暫緩執行1個月,詎被告竟強求士林地院配合 違法執行,故士林地院遲至103年7月7日始向原告陳韻琪 任職之公司取得匯款86,688元(自103年3月份至6月份) ,其間雖經原告多方奔波努力,仍無法阻止違法執行程序 ,非但造成原告2人經濟困頓、對生命感到絕望,更使原 告陳韻琪長期於工作職場飽受他人指指點點、名譽操守被 質疑,足見被告蓄意濫用公權力,損害原告2人權益甚鉅 。
(三)均聲明:⑴確認被告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執行名義不實, 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原告陳韻琪如附表所示金額, 及自支付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賠償原告張寶玉160萬元、陳韻琪5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 定原告陳韻琪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後,原告不服該裁定陸續 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業經本院100年度事 聲字第363號事件、高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事件受理, 終局裁定原告陳韻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 5,112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是以被告對原告陳韻琪之訴訟費用債權確係真 實存在。又系爭裁定雖未直接送達予原告陳韻琪,然係送 達給原告陳韻琪委任之代理人許巍騰律師,依法即生送達 之效力,屬合法送達。
(二)被告經合法程序取得對原告陳韻琪之訴訟費用額債權後, 如其未清償該債務,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韻琪之 財產以受償債權,且原告陳韻琪為清償債務,曾於102年7 月19日向被告陳報先行償還62,000元,爾後每月20日分期



償還3萬元,惟原告張寶玉僅曾於102年8月20日償還3萬元 ,之後即未再自行償還債務,合計原告陳韻琪僅償還92,0 00元,故被告受領其自行償還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自非 屬不當得利。又上開款項92,000元經充抵100年11月16日 起至102年8月20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原告陳韻琪債 務餘額尚有812,895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因此再聲請強制執行,扣 押執行原告陳韻琪之集保帳戶股票,以及對第三人新加坡 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是 原告陳韻琪未清償債務,自應承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且 強制執行係合法程序,並非不法侵害行為,實無破壞原告 陳韻琪之名譽可言,故原告主張渠等受有生命、財產、名 譽之損害,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陳韻琪前向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與訴外人蔡恆炤等 15人間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經被告分別以92年度救字 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陳韻琪與被告蔡恆炤等15人間 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及以93年度救字第6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陳韻琪與誼泰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等事件,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93年度重訴字第 806號、高院95年度抗字第133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03號、被告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終局判決確定,其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陳韻 琪負擔;又該案確定之後,經本院以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原告陳韻琪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後 ,其不服該裁定先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363號事件、高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事件審 理,業經高院於101年10月18日裁定原告陳韻琪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35,112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10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高院10 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 自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裁定未送達陳韻琪指定送達之地址,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高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尚未確定,並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執該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違法對原告陳韻琪強制執行,實已侵害原 告之生命、財產及名譽權,為此確認執行名義不實並請求賠 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陳韻 琪?及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返還已執 行之金額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論述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予原告陳韻琪,且該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確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高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陳韻琪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11027號事件受理後,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704號事件受理執行),因原告陳 韻琪主張被告持有上開執行名義所由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 達而不生效力,且因原告張寶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其 債權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乃在排除所負 擔債務責任之危險,堪認渠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陳韻琪與訴外人蔡恆炤等15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 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裁定「異議人(即原告陳韻琪) 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 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 陳韻琪不服提起抗告後,經高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 度抗字第679號裁定廢棄改判「異議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頁)。嗣原告陳韻琪不服於101年11月2日 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檢附委任許巍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載明「委任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 行為之權」(見高院101抗679卷第62頁),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韻琪之 代理人許巍騰律師就再抗告事件既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則 原告陳韻琪即無須再行指定許巍騰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許



巍騰律師於該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即有收受送達之權限無訛 。因此,該委任狀上對許巍騰律師「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 」一欄,縱未勾選「是」,仍不影響許巍騰律師有收受該 事件再抗告程序文件送達之權限,從而原告以未指定許巍 騰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否認其有收受送達該事件再抗告程 序文件之權限,即非有據。
⒊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原告陳韻琪委任許巍騰律師提起再抗告,既未就其收受送 達之權限加以限制,依前揭規定,高院因原告陳韻琪提起 再抗告而未繳納1千元抗告費之駁回再抗告裁定,自「應 」向其代理人許巍騰律師為送達;而高院前已於101年11 月22日將系爭裁定送達予原告陳韻琪(即再抗告人)之代 理人許巍騰律師,亦即依委任狀上所載許巍騰律師事務所 之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見高院抗字 卷第62頁)為送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森 大廈管委會受僱人於101年11月22日收受,此有高院送達 證書(見高院抗字卷第67頁)可稽,且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確為許巍騰律師台北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 所地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此足認高院駁回原告陳韻 琪再抗告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有收受送達權限之原告 陳韻琪代理人許巍騰律師無誤。又原告陳韻琪嗣雖以系爭 裁定未向指定送達地即新北市○○區○○○000號信箱為 送達為由,向高院聲請系爭裁定再為送達,並對高院書記 官於103年7月9日所為之駁回處分提起異議,惟經高院於1 03年8月6日駁回異議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 第953號裁定駁回抗告,其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準此,原 告陳韻琪與訴外人蔡恆炤等15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既經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10 1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予其代理人許巍騰律師收受,因原 告陳韻琪未再抗告,已於同年12月3日確定,此有本院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陳韻 琪對於被告所負之訴訟費用額債務依法即告確定,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以及被告對於 原告陳韻琪之訴訟費用額債權不存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並無足取。
⒋原告雖主張陳韻琪本人及代理人於再抗告狀首頁,均載明 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000號信箱」,可 知委任狀代理人之事務所地址並非送達地址,且當事人及



代理人皆已於書狀特別指明送達地址,依法即應向該址為 送達,並無另按代理人委任狀所載之事務所地址送達之餘 地云云。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 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 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 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韻琪或其代理人僅係於抗告書 狀之首頁記載「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00 0號信箱而已,並非「指定送達代收人」,縱原告陳韻琪 有指定送達地址,亦不影響其代理人許巍騰律師原有受送 達之權限;另原告主張再抗告書狀首頁上代理人許巍騰律 師後方,有記載「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 000號信箱,而與委任狀上所載之事務所地址不同,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規定,該委任狀上所載地址既為 代理人許巍騰律師之事務所地址,則高院對於代理人許巍 騰律師之事務所地址為送達,即難謂非為合法。至於原告 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第1次民、刑庭長會議決議㈢內容, 主張當事人於第二審並未委任代理人,自應向當事人指定 送達地送達,始生送達效力云云;然原告陳韻琪於提起再 抗告時既有委任許巍騰律師為代理人,其於再抗告程序中 依法即有受送達之權限,原告以此爭執系爭裁定對許巍騰 律師送達不生效力云云,自有誤會。
⒌又原告張寶玉以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 7704號執行事件已提出102年7月19日保證書,承諾以被告 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剩餘財產分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 扣除必要費用後,優先移轉由被告收取,而願與被告成立 和解,承擔原告陳韻琪於高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所 載訴訟費用債務,因此原告陳韻琪已非債務人,被告自不 能於條件尚未成就時,違反誠信原則而重複提出執行云云 。惟查,依上開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張 寶玉雖有以其另案執行可能取得之債權金額,優先作為擔 保原告陳韻琪對於被告所負訴訟費用額債務之意,然充其 量亦僅為原告張寶玉願負一般保證債務,並非與被告成立 和解,原告陳韻琪既未完全清償對於被告所負之訴訟費用 額債務,此有102年7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58頁),則被告執前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陳韻琪為強制 執行,依法即無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委無足 取。
⒍綜上,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陳韻琪之代理人許巍



騰律師,原告主張該送達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取,則原 告陳韻琪對於被告既負有前開訴訟費用額債務存在,嗣原 告僅清償92,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抵充後尚有債 務餘額812,895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尚未清償。故被告執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裁定、 高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之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陳韻琪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為有據。(二)原告請求返還已執行之金額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 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 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本件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陳韻琪,且被告對於執 行名義所載訴訟費用額之債權確實存在,均如前述,則被 告持前揭執行名義對原告陳韻琪為強制執行,乃權利之合 法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寶玉160萬元、陳韻琪5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所據。又被告所持高院101年度 抗字第679號確定裁定既未經法院廢棄變更,則被告對於 原告陳韻琪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基此,原告遽予請求被告應返還 執行原告陳韻琪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 屬無據,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執行 名義不實,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陳韻琪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支 付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賠償原告 張寶玉160萬元、陳韻琪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採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明細
┌──┬──┬─────┬───────┐
│編號│財產│應支付日期│金額或票面金額│
│ │種類│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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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102.7.19 │ 6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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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 102.8.19 │ 30,000元 │
├──┴──┴─────┴───────┤
│小計9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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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股票│ 103.1.22 │ 337,772元 │
├──┴──┴─────┴───────┤
│小計337,772元 │
├──┬──┬─────┬───────┤
│ 4 │現金│ 103.3.31 │ 21,667元 │
├──┼──┼─────┼───────┤
│ 5 │現金│ 103.4.30 │ 21,667元 │
├──┼──┼─────┼───────┤
│ 6 │現金│ 103.5.30 │ 21,667元 │
├──┼──┼─────┼───────┤
│ 7 │現金│ 103.6.30 │ 21,667元 │
├──┼──┼─────┼───────┤
│ 8 │現金│ 103.7.31 │ 21,667元 │
├──┼──┼─────┼───────┤
│ 9 │現金│ 103.8.29 │ 32,500元 │
├──┼──┼─────┼───────┤
│ 10 │現金│ 103.9.29 │ 21,667元 │
├──┼──┼─────┼───────┤
│ 11 │現金│ 103.10.31│ 21,667元 │
├──┼──┼─────┼───────┤
│ 12 │現金│ 103.11.28│ 21,667元 │
├──┼──┼─────┼───────┤




│ 13 │現金│ 103.12.26│ 43,334元 │
├──┴──┴─────┴───────┤
│小計249,170元 │
├──┬──┬─────┬───────┤
│ 14 │現金│ 104.1.30 │ 21,667元 │
├──┼──┼─────┼───────┤
│ 15 │現金│ 104.2.28 │ 21,667元 │
├──┼──┼─────┼───────┤
│ 16 │現金│ 104.3.31 │ 21,667元 │
├──┼──┼─────┼───────┤
│ 17 │現金│ 104.4.30 │ 21,667元 │
├──┼──┼─────┼───────┤
│ 18 │現金│ 104.5.29 │ 21,667元 │
├──┼──┼─────┼───────┤
│ 19 │現金│ 104.6.30 │ 21,667元 │
├──┴──┴─────┴───────┤
│小計130,002元 │
├───────────────────┤
│以上總計808,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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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