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賴俊維
被 告 高柏能
高張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高柏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應更正為「被告高柏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第四項「被告高張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應更正為「被告高張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第六項「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高柏能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高張秀蘭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