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69號
TPDV,103,簡上,56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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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王渝生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10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557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 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斷,非 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縱然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 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亦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 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職務宿舍及不當得利,其 訴訟標的為私法之法律關係,屬普通法院審理之範圍。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配住關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應屬行政規 則,本案實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本院並無審判權等語,既與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即難憑採,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2 樓(下稱系爭職務宿舍),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作為職務宿 舍之臺北市市有建物。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6 月24日,將系 爭職務宿舍配借予當時任職為被上訴人技警之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退休離職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 借貸關係即為終止,上訴人仍續占用系爭職務宿舍至今,自 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職務 宿舍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又本件借用契約終止後,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職務宿舍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 收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職務宿舍之管理機關地 位,自得代臺北市政府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職務宿舍面積為 88.34 平方公尺,上訴人使用部分面積為10.85 平方公尺及共同使



用部分17.77 平方公尺(計算式:53.31 ÷3 =17.77 ), 合計28.62 平方公尺,占用坐落基地面積為9.44平方公尺( 計算式28.62 ÷88.34 ×120 /10000 ×2,429 =9.44), 經依土地第97條計算,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9 月1 日起 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26,516 元〔計算式:( 83,500×9.44×5%/12×16)+(92,500×9.44×5%/12× 36)+(101,000 ×9.44×5%/12×8 )+(138,300 ×28 .62 /88.34 ×5%/12×60)=226,516 〕,及自102 年 9 月起至返還系爭職務宿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6 0 元(計算式:3,973 +187 =4,160 )。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2 樓,如附圖所示上訴人使用部分面積10.85 平方公尺及共同 使用部分面積53.31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26,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9 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60 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2年12月擔任被上訴人駐衛警期間, 由被上訴人配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單身宿舍, 至84年間因被上訴人通知原宿舍將拆除改建,指示遷至系爭 職務宿舍。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系爭 職務宿舍,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5日所發函文中,除確認上 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並肯定上訴人為「依法借用」 系爭職務宿舍,可知被上訴人已間接承認上訴人繼續居住之 權利,被上訴人所為默示意思表示,應被認為成立無償之使 用借貸關係,因此,上訴人係合法使用系爭職務宿舍。嗣95 年及96年間,被上訴人二度進行宿舍檢查,命上訴人準備戶 籍資料、退休證及配住文件,檢查後仍允許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職務宿舍,並未指上訴人為無權占用。至100 年10月 6 日,被上訴人忽以函文通知上訴人不符續住規定,要求社會 局對上訴人輔導安置,直到101 年9 月6 日,在未為安置之 情形下,即令上訴人遷出。是以,上訴人使用系爭職務宿舍 係由被上訴人依法配住,並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退休後, 被上訴人仍承認上訴人為「依法借用」,且依據臺北市政府 所訂「臺北市政府單身宿舍房地借用契約(退休人員用)」 第2 條約定:「借用期間:自借用人公證之日起實際居住至 終老為止」,上訴人於在職期間獲配住系爭職務宿舍,至91 年12月31日退休,依據當時之制式契約條文及附註,臺北市 政府特別將系爭職務宿舍提供退休人員續住,並得居住至終



老。上訴人符合上述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相關的管理人員 持有本件系爭職務宿舍之借用文書,不可能任憑上訴人拿出 其他文件就可以欺瞞,當初被上訴人沒有於上訴人退休時, 另行適用退休人員用之契約版本重新辦理借用,此乃被上訴 人疏失,不應損及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職務宿舍的權利。 故被上訴人起訴指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及賠償,其理由即非實在。又上 訴人既已長久居住在系爭職務宿舍,被上訴人上開種種行為 ,均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賴可以繼續居住到終老為止,基於 誠信原則,產生權利失效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應對已產生 信賴之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上訴人使用系爭職務宿舍之目 的,在於居住至身故為止,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要求上訴人搬 遷,縱認兩造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所謂權利失效之概 念,被上訴人仍不得要求上訴人搬遷。另與上訴人有相類情 形之鄰居訴外人高經方,退休後仍得續住,基於平等原則, 上訴人自應有權續住。復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司」(下合稱兩公約)之人權條 款,上訴人應享有所謂適當住房權(the right to adequat e housing ),換言之,上訴人應享有法律保障之占有權至 其免遭迫害,而政府在不能避免採取遷離措施時,應提供其 他保障人民適當住房權之措施,包括適當之安置作為,詎料 ,被上訴人全然不顧上訴人確有居住之必要,仍執意要求搬 遷,容有不當。是以,基於平等原則及兩公約所保障人民之 適當住房權,均保障上訴人得繼續居住於系爭職務宿舍,被 上訴人在無任何配套措施下,強迫上訴人遷離,均屬權利濫 用。再者,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職務宿舍老舊,經濟價值 不高,不宜依法定之最高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故如欲酌定不 當得利,應依實際房屋使用狀況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職務宿舍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 226,516 元,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60 元,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 訴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職務宿舍,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臺北市



市有建物,此有系爭職務宿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參見102 年度補字第113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㈡上訴人於72年12月擔任被上訴人駐衛警期間,原配借被上訴 人所經管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單身宿舍,因臺北 市政府計算改建上開單身宿舍,乃於84年6 月24日將系爭職 務宿舍配借予上訴人,以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並與上訴人 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且經公證,此有上開公證書、宿舍借用 契約及單身訴訟借用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卷第 7 頁至第9 頁)。
㈢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退休離職後,仍繼續占用系爭職務宿 舍迄今。
㈣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請求,於94年7 月25日以北市稽秘乙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准予上 訴人之戶籍遷入系爭職務宿舍,並說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退 休員工,依法借住首揭門牌之市府單身宿舍,此有上開函文 影本在卷可按(參見103年度北簡字第557號卷第33頁)。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8 月29日、96年8 月8 日,曾派人前往 系爭職務宿舍檢查,此有被上訴人95年8 月17日北市稽秘乙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7 月24日北市稽秘乙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參見前揭卷第34頁至第35頁) 。
㈥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6 日,以北市稽秘乙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不符續住規 定,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訪視並依規定輔導安置,惟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上訴人未符法律規定,故未予安置,此有 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前揭卷第36頁)。 ㈦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6 日,以北市稽秘乙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職務宿舍,此有上開函文及回執影 本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㈧系爭職務宿舍有客廳、前陽台、3 間房間、1 間儲藏室、飯 廳、廚房、浴室廁所,上訴人個人使用面積為10.85 平方公 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53.31 平方公尺,此有原審103 年 3 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 9 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件附卷可按(參見前揭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 第43頁)。
㈨居住於上訴人隔壁之訴外人高經方,係於82年10月1 日從被 上訴人機關退休,其借用契約得主張續住至終老為止,此有 高經方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公證書及被上訴人單身宿舍 房地借用契約等影本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卷第100 頁至第10



2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退休離職後,則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即為終止,上訴人仍續無權占用系 爭職務宿舍至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職務宿舍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 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職 務宿舍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26,516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職務宿 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60 元,有無理由? ㈢本件有無權利失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 濫用?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職 務宿舍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就系爭職務宿舍之借用,僅簽訂「臺北市政府宿舍 借用契約(現職人員用)」(參見102 年度補字第1131號 卷第8 頁),並無簽訂「臺北市政府單身宿舍房地借用契 約(退休人員用)」(參見103 年度北簡字第557 號卷第 76 頁 ),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前揭卷第16頁、本 院卷第112 頁及反面),復有前開系爭職務宿舍借用契約 、本院公證處公證書(參見102 年度補字第1131號卷第7 頁)存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⑶經查:
①按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在3 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 個月內 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 ,並應議處,94年6 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 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職務宿舍借用契約第2 條 約定:「借用期間:以借用人在本機關之任職期間為借 用期間。借用人調離本機關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 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 在1 個月內遷出」;第5 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 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第6 條約



定:「借用人不交還宿舍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參見 前揭卷第8 頁)。而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退休離職後 ,仍繼續占用系爭職務宿舍迄今,已如前述,是依94年 6 月29日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及系爭職務宿舍借用契約 規定,上訴人即負有於退休後3 個月內,自系爭職務宿 舍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所發函文中,肯定 上訴人為依法借用系爭職務宿舍,已間接承認上訴人繼 續居住之權利,其所為默示意思表示,應成立無償之使 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係合法使用系爭職務宿舍。嗣於95 年及96年間,被上訴人二度進行宿舍檢查,仍允許上訴 人繼續使用系爭職務宿舍,並未指上訴人為無權占用。 而依據臺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政府單身宿舍房地借用 契約(退休人員用)」第2 條約定:「借用期間:自借 用人公證之日起實際居住至終老為止」,上訴人於在職 期間獲配住系爭職務宿舍,至91年12月31日退休,依據 當時之制式契約條文及附註,臺北市政府特別將系爭職 務宿舍提供退休人員續住,並得居住至終老,當初被上 訴人沒有於上訴人退休時,另行適用退休人員用之契約 版本重新辦理借用,此乃被上訴人疏失,不應損及上訴 人得繼續使用系爭職務宿舍權利等語。惟查,「臺北市 政府單身宿舍房地借用契約(退休人員用)」第2 條固 約定:「借用期間:自借用人公證之日起實際居住至終 老為止」(參見103 年度北簡字第557 號卷第76頁), 然上訴人並未簽立前開退休人員用之宿舍借用契約,業 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得居住至終老云云,已難謂有 據。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喻惟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簽發94年7 月25日北市稽 秘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目的,係上訴人表示須臺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出具公文後,戶政事務所才會接受上 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職務宿舍,因上訴人向伊申請時, 提出當年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准許其借住系爭職務宿 舍之公文中有提到「依法借住」,且上訴人表示就照前 開公文內容發函,戶政事務所就會准許其遷入戶籍,伊 即根據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公文記載,於發函給臺北市信 義區戶政事務所文中載明「依法借住」等語綦詳(參見 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審酌證人與上 訴人互不相識(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上訴人對證 人之證詞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以次),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有故為虛偽證述之情形,是證



人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函文目 的,非在確認或與上訴人就系爭職務宿舍之借用,成立 新使用借貸關係,且讓上訴人得居住至終老等情甚明。 另依上訴人前揭主張,縱使被上訴人於94年至96年間, 有漏未發現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職務宿舍之情形,當 亦無從即謂上訴人得因此變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屬自 明之理。
③上訴人另主張:我國於98年5 月14日簽署「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 上二者合稱「兩公約」),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 法)已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 第11條規定,明確揭示人民享有「適當住房權」,亦即 政府不能避免必須採取強制遷離措施時,必須確保人民 不應因遷離而無家可歸,應由政府提出解決辦法或替代 方案,此時應提供保障人民適當住房權之措施,包括適 當之安置作為。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當初原係合法 配住宿舍,已在系爭職務宿舍居住良久,其「適當住房 權」依法應受保障,上訴人老邁無依,一旦被強制遷離 ,將頓失依靠而流離失所,被上訴人既係行政機關,應 恪遵兩公約等規範之要求等語。然查,按適當住房權相 關內涵,係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 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 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規定 ,故為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有關適用兩 公約規定時應遵循之解釋原則、現行法令及行政措施如 何遵照兩公約規定,本應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制(訂)定 、修正、廢止或改進,亦有必要以法律明定,以利遵循 。惟本件審理時,針對宿舍借用管理等法律及相關行政 命令等,尚未全面依循經社文公約之居住權保障方向修 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兩公約限制,負有提供系 爭職務宿舍供其居住至終老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又參 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 項:「任何人之 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 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規定相互以觀,足徵兩 公約規範之目的,並非在使無權利人、占用人取得對抗 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所謂「適當住房權」,顯非指被上 訴人不得對無權占有系爭職務宿舍之上訴人,依法請求 其騰空返還,應可認定。




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職務宿舍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26,516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職務宿 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60 元,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相當於基 地租金之利益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占用人利用基地所獲致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 鄰地租金比較,始為適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職務宿舍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 段,屬城市 地方之房屋,計算租金最高限額,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系爭職務宿舍鄰近臺北捷運市政府站、臺 北市立松山高中、松山文創園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而系爭職務宿舍格局為客廳、前陽台、3 間房間、 1 間儲藏室、飯廳、廚房、浴室廁所,上訴人個人使用面積 為10.85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53.31 平方公尺 ,有原審103 年3 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103 年4 月9 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參見103 年度北簡字第55 7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3頁)。生活、休閒 機能及交通運輸等各方面堪稱便利,是本件依被上訴人主 張而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原審判決第9 頁 第18行誤載為10% ,惟依附表計算式及認定數額則以5%計 算無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妥適。上訴 人主張:系爭職務宿舍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云云,應非可 採。
⑶系爭職務宿舍面積為88.34 平方公尺,上訴人使用部分面 積為10.85 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17.77 平方公尺(計 算式:53.31 ÷3 =17.77 ),合計28.62 平方公尺,占 用坐落基地面積為9.44平方公尺(計算式28.62 ÷ 88.34 ×120 /10000 ×2,429 =9.44),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應給付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以土地公告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即申報 總價按年息5%,乘以面積及月份數,共計226,516 元〔計



算式:(83,500×9.44×5%/12×16)+(92,500×9.44 ×5%/12×36)+(101,000 ×9.44×5%/12×8 )+( 138,300 ×28.62 /88.34 ×5%/12×60)=226,516 〕 。
⑷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6,516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職務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60 元〔計算 式:(101,000 ×9.44×5%/12)+(138,300 × 28.62 /88.34 ×5%/12)=4,160 〕等語,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本件無權利失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 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 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 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 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 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 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 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長久居住在系爭職務宿舍,被上訴人之 行為,均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賴可以繼續居住到終老為止 ,基於誠信原則,產生權利失效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應 對已產生信賴之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與上訴人有相類情 形之鄰居即訴外人高經方,退休後既仍得續住至終老為止



,則基於平等原則及兩公約所保障人民之適當住房權,被 上訴人屬權利濫用等云云。
⑶經查,訴外人高經方係簽立「臺北市政府單身宿舍房地借 用契約(退休人員用)」,依該借用契約第2 條約定:「 借用期間:自借用人公證之日起實際居住至終老為止」, 此有公證書、借用契約各1 紙存卷可憑(參見前揭卷第10 1 頁至第102 頁),與上訴人借用系爭職務宿舍,僅簽立 「臺北市政府宿舍借用契約(現職人員用)」之情形迥異 。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職務宿舍管理機關,因上訴人長期無 權占有系爭職務宿舍,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難認係權利濫 用。況且上訴人明知其於退休後,依約應在3 個月內遷出 ,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職務宿舍,即屬無權占用,自存在 有被管理機關請求返還該宿舍之可能,而上訴人居住於宜 蘭之女兒已表示願接上訴人前往同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亦每周訪視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並非有全然不 顧上訴人生活之情事。衡諸公務人員職務宿舍之使用管理 ,其目的即在於就政府有限之行政資源中,謀取公務人員 之「適當住房權」,以維護其生活起居、環境品質之最大 保障,則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 騰空返還系爭職務宿舍,係為國家及全體公務人員利益行 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係權利濫用, 基於誠信原則,本件應屬權利失效云云,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前段規定, 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職務宿舍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被上訴人226,516 元,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職務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60 元,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審判決第 9 頁有前揭誤載,附表「占用建物:臺北市○○區○○街00巷 000 號3 樓」係「占用建物: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0號2 樓」之誤載,均應予更正)。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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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