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43號
TPDV,103,簡上,54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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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高俊平
被 上訴人 謝禎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因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進行裝修工程,並在4樓樓板堆放 水泥、砂石等重物,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出現油漆脫 落、水泥剝離之損害,爰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為 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1,135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系爭3樓房屋 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高俊通共有,應有部分各1/2,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1,135 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訴 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 基於被上訴人於94年間在系爭4樓房屋施工並導致系爭3樓房 屋之天花板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徵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之基 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可 認此部分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裁判當然 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就其所有系爭4樓房 屋施作裝修工程之需要,在4樓樓板堆放水泥、砂石等重物 ,以致局部樓板承載過重,並致使上訴人與高俊通共有之系 爭3樓房屋天花板出現油漆剝落、水泥剝離之情況,估計修 繕費用為51,135元。又上訴人就此一爭議多次請求被上訴人 出面處理,雙方並於102年間至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中山區調委會)進行調解未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51,135元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就系爭4樓房屋所為之裝 修工程,與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出現油漆剝落、水泥剝離等 現象,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樓房屋天花 板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94年間即 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遲至103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為其與高俊通共有,應有部分 各1/2,被上訴人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 94年間因系爭4樓房屋施作裝修工程需要,在4樓樓板堆放水 泥、砂石等物,嗣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即出現油漆剝落及 水泥剝離之狀況,之後兩造曾於102年間就損害賠償爭議至 中山區調委會進行調解未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3樓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0頁、原審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中山區調委會 102年民調字第229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 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 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就系爭4樓房屋施作裝修工程而在4 樓樓板堆放水泥、砂石等重物,導致局部樓板承載過重,致 使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受損,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回復原狀 所需修繕費用51,135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消滅抗辯等詞置辯。是本院首應 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 為時效。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上 訴人於94年間因裝修房屋施工需要而在4樓樓板堆放水泥、 砂石等重物,導致局部樓板承載重量超過限重,致使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板出現油漆剝落、水泥剝離之現象」。倘若上 情屬實,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高俊通共有之系爭 3樓房屋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



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且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受有損害 之時」,即應認上訴人已知悉其因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而受 有損害(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受損)及賠償義務人(被上 訴人),並應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㈡、上訴人自陳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於94年農曆年前開始出現 油漆剝落現象,當時系爭4樓房屋正在進行裝修工程,除拆 除地磚外,並在地板上堆砂,高度約有1人高,經其向被上 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始委請工人油漆粉刷系爭3樓房屋之 天花板,然隔數月後,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卻又出現水泥 剝離狀況,其後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均未果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間 」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並導致系 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受有損壞。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上訴人知悉上情 之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惟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
㈢、又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爭議固曾於102年間向中山區調委 會聲請調解,惟該次調解不成立,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頁),是依民法第133條規定,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上訴人前於 102年間聲請調解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他證以證明本件尚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等語,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縱本件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存在,惟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上訴人迄至103年2月6日始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 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 ,135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本件變更之訴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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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