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號上 訴 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金城上 訴 人 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 廣修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修上 訴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上 訴 人 楊季瑾即穩程工程行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湘香上 訴 人 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 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 威峰開發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威柏上 訴 人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被 上訴人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萬益被 上訴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被 上訴人 教育部體育署(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卓飛被 上訴人 原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良被 上訴人 晃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一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本件上訴裁判費核定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上訴,依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狀所示,依前開說 明,本件上訴裁判費核定如附表所示,爰撤銷本院於104年5月 18日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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