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91號
原 告 黃佳勳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陳耀南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4 萬4857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24萬
3420元(詳如附表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2萬5400元
,原告短繳18萬5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 萬8900元本息,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1日
起按日以9713元計算之違約金,固區分為「整筆金額」部分,及
「按日給付」部分,惟均同屬請求給付違約金,僅表示方式不同
而已,尚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情況,是上開請求應全部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就其「按日給付」部分,係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且
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中段規定,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而原告之訴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可預期在三
審確定後強制執行辦案期限屆滿時獲得全部清償,故以原告之訴
之三個審級辦案期限加計強制執行辦案期限推定原告權利存續期
間,應屬有據。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
事訴訟事件辦案期限一審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三審為1 年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全部期間總計68個
月,原告請求按日給付9713元,折合按月給付29萬1390元(9713
×30=29萬1390),以68個月計算,原告請求「按日給付」部分
合計1981萬4520元(29萬1390×68=1981萬4520),再加計「整
筆請求」442 萬8900元,共計2424萬3420元(1981萬4520+442
萬8900=2424萬3420),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424萬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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