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賴芝寧
相 對 人 王大車(原名王百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第八行關於「葉瀞」與第十行關於「葉瀞真」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瀞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