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212號
TPDV,103,勞訴,212,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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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曾慶忠
      曾錦聰
      黃華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慶忠自民國99年4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乙職,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並與原告 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 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 壹部分第1條約定:「本人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 下列3類資訊負有保密義務:1、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 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2 、依『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要 點』,各類經核定為密級以上之內部資訊。3、一切公司內 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第2條約定:「本人承諾對前條各 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如因正當業務行 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在此限:1、私 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2、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 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前項承 諾內容,於本人離職後亦有適用」,第5條約定:「本人承 諾如有違反本承諾書第壹部分第二條之內容,本人願賠償公 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若 公司所受損害超過本人年薪三倍者,以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 準,同時本人並願接受公司一切處分及國家法律制裁,絕無 異議」。詎被告曾慶忠於103年8月5日下午3時許,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偕同與原告同為競爭關係之訴外人高鴻倫即台 灣房屋不動產經紀人,進入原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分店 內,開啟原告之不動產委託物件資訊系統網頁,任由高鴻倫 以手機翻拍相關委託物件之營業秘密、客戶委託物件地址等



個人資料及未對外公開之資訊,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曾慶忠賠償年薪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 被告曾錦聰黃華綢為被告曾慶忠之人事保證人,均簽立「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同意代被告曾慶忠負擔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放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9、系爭保 證書之約定,渠等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承諾書第 5條及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9、系爭保證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曾慶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1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錦聰黃華綢應連 帶給付原告2,51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被告如有 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高鴻倫係被告曾慶忠於中和秀山公園發派傳單時認識,其曾 介紹其姊夫委託被告曾慶忠代為出賣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之房屋。高鴻倫自稱其工作為賣壁貼及兼做傳直 銷,被告曾慶忠根本不知高鴻倫係同業之不動產經紀人。而 被告曾慶忠高鴻倫之聯繫,均係從事仲介工作、洽談業務 、提供服務並協助原告取得委託買賣業務所為之正常行為, 被告曾慶忠亦自始認為自己是在提供原告客戶服務,為原告 爭取業績,並無任何他想。
㈡103年8月5日,被告曾慶忠原與高鴻倫相約洽談高鴻倫之姊 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房屋之委託出賣事宜,二人原本 約1點半左右在碰面,惟高鴻倫沒空,大約下午3點才有空, 加上被告曾慶忠其後要在店內值班,故約高鴻倫直接至店內 洽談。高鴻倫至店內與被告曾慶忠洽談其姊夫位於臺北市市 民大道附近一樓房屋之需求,及其姊姊擬出售之內湖房子等 事宜,因當天下午門市內僅有被告曾慶忠一人,故被告曾慶 忠乃一面操作電腦、搜尋物件相關資料,一面與高鴻倫洽談 房屋需求(價格、坪數、屋況、位置、附近環境)等相關事 宜。嗣後高鴻倫表示其有一牙醫朋友要找尋開業店面,位置 希望在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松德路與虎林街附近,被告曾 慶忠希望促成交易,乃協助其搜尋相關資訊,因高鴻倫要將 相關資訊提供其牙醫朋友參考,遂翻拍適合之物件資料畫面 ,並傳送予其牙醫朋友。被告曾慶忠當日供高鴻倫察看及翻 拍之頁面資訊,均係原告公開網路可查得之資訊,任何人透 過原告之網站搜尋,均能得知,依當日之錄影畫面可知,被



曾慶忠當日並無允許高鴻倫一直在旁邊共同觀看電腦,被 告曾慶忠僅有於查到適合物件時,提供公開資訊之頁面供高 鴻倫參考、翻拍,有涉及原告營業秘密之部份,被告曾慶忠 係自行點閱,作為與高鴻倫洽談之參考,並無允許高鴻倫察 看,遑論翻拍。且若客戶知悉物件之地址、可收價等非公開 資訊,將有害於該物件未來成交之機會與價格,被告曾慶忠 根本無提供上開資訊予客戶之動機。
㈢綜上,被告曾慶忠並無洩漏任何營業秘密予高鴻倫,無須負 任何損害賠償之責,故人事保證人即被告曾錦聰黃華綢亦 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 ㈠被告曾慶忠自99年4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並於102年2月18日簽立系爭承 諾書,103年8月8日遭原告解僱(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0 頁、第39頁)。
㈡被告曾錦聰及被告黃華綢於102年2月18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擔 任人事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 第12頁)。
㈢被告曾慶忠於103年8月5日電腦顯示時間15時14分26秒至15 時29分15秒間,登入原告內網系統查詢15筆委託銷售物件之 內網資訊,登入紀錄詳如原證12所示,網頁內容如原證13所 示(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第77至100頁)。 ㈣高鴻倫於103年8月5日約下午3時11分進入原告之永和樂華分 店,直到3時50分離開,滯留分店將近40分鐘,並分別於15 時24分37秒、15時24分55秒及15時28分5秒,以手機拍攝秘 書桌上電腦螢幕中載有原告內網資訊之畫面(見本院臺北簡 易庭卷第26頁至37頁)。
㈤被告曾慶忠之年薪為836,762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40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慶忠將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洩漏 予高鴻倫,應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曾錦聰、曾華綢為被告曾慶忠之人事保證人, 應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9、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 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曾慶忠是否違反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 定,洩漏公司未對外公開之資訊予高鴻倫?㈡原告請求被告 曾慶忠賠償違約金2,510,28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被告



曾錦聰黃華綢負人事保證人之連帶賠償義務,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慶忠是否違反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洩漏公司未 對外公開之資訊予高鴻倫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 慶忠有洩漏公司內部業務資訊之行為,固據提出樂華分店 監視錄影光碟乙份,及被告曾慶忠於當日電腦顯示時間15 時14分26秒至15時29分15秒所瀏覽之內網網址紀錄暨所查 詢之物件資料等為證,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中,坐在電腦 螢幕前者為被告曾慶忠高鴻倫則坐在一旁椅子端看手機 ,並與被告曾慶忠聊天說笑,時而起身靠近觀看電腦螢幕 ,僅於15時24分37秒、15時24分55秒、15時27分39秒、15 時28分5秒及15時28分26秒,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此為 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200至201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曾慶忠於當日下午所開啟之15筆內網資料, 全數均已洩漏予高鴻倫云云,顯乏所據。
⒉次以高鴻倫拍攝電腦螢幕之時間,與內網網址瀏覽紀錄兩 相比對,15時24分37秒前最新開啟之網頁為瀏覽紀錄編號 452之「NB83474」(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即「永春低 總黃金店面」之「物件明細」(見本院卷第96頁),15時 24分55秒前最新開啟之網頁為瀏覽紀錄編號502之「NB552 04」(見本院卷第73頁),即「松德路上金店面」之「物 件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15時27分39秒前最新開啟 之網頁為瀏覽紀錄編號667之「NB73052」(見本院卷第74 頁背面),即「永春海華金店」之「物件明細」(見本院 卷第99頁),15時28分5秒前及15時28分26秒前最新開啟 之網頁同上,即「永春海華金店」之「物件明細」(見本 院卷第75頁),而「物件明細」中所列出之資訊為「總價 」、「房屋狀況」、「建築完成日」、「樓層」、「格局 」、「邊間/暗房」、「車位資料」、「「平均單價」、 「朝向」、「外牆建材」、「房屋類型」、「該層戶數」 、「警衛管理」、「謄本資料」、「附近環境」、「訴求 重點」等項目,均為原告外部網站可查得之資料,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閱之原告網站資料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43至444頁),則原告主張上開資訊均屬公司未對外公開 之資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高鴻倫拍攝電腦螢幕前所開啟之網頁,均可能 為被告曾慶忠洩漏之資訊云云,惟一般瀏覽網頁資料時,



新開啟之頁面均會遮蓋原有頁面,除非刻意縮小或關閉新 開啟之頁面,否則電腦螢幕所顯示畫面當為最新開啟之畫 面,而非之前開啟之畫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慶 忠有縮小或關閉新開啟之頁面之行為,或高鴻倫拍攝當時 之電腦畫面為上開「物件明細」以外之資料,則其空言主 張被告曾慶忠已洩漏未公開之資料予高鴻倫云云,自無足 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慶忠除讓高鴻倫拍攝電腦螢幕外,亦 讓高鴻倫多次觀看電腦螢幕,已足洩漏公司資訊云云,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高鴻倫大多在坐在一旁 端看手機,有時雖站在電腦螢幕側邊與被告曾慶忠聊天, 然其能否確實觀看到電腦螢幕,不無可疑;雖高鴻倫站在 螢幕側邊時,偶有傾身觀看螢幕之行為,然觀看之過程中 ,並未抄錄資料或背誦資料,僅是手指螢幕與被告曾慶忠 互相討論,此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3至441頁),衡諸常情,高鴻倫當無可能於觀看後即將 網頁內容默記於心,被告曾慶忠亦無可能以此方式洩漏資 料予高鴻倫,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⒌又被告曾慶忠辯稱高鴻倫為客戶,為促成交易,才登入內 網找尋八德路、虎林街附近適當之物件,因當時店內沒人 ,印表機又在2樓,為圖方便才讓高鴻倫直接拍攝螢幕畫 面,高鴻倫所觀看或拍攝之資料,均為外部網站已公開之 資訊等語,核與高鴻倫所證:並未告知被告曾慶忠其從事 房仲業,因其想將表姊所有內湖行善路的房子交給被告曾 慶忠賣,且有牙醫朋友想買永春捷運站附近的店面,才請 被告曾慶忠幫忙找;其不碰臺北的物件,只處理中永和的 物件;當日看到的資料都是原告外部網站上可查得之資料 ,因被告曾慶忠比較熟,才叫被告曾慶忠查詢等語互核相 符(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158頁),堪認被告曾慶忠所 辯尚非無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慶忠未在接待區接待高鴻 倫,讓高鴻倫直接拍攝或觀看電腦螢幕,已違反公司內部 規範云云,惟若被告曾慶忠確有洩密之意,當可私下拍攝 機密資訊後,再於店外交付予高鴻倫,何需讓高鴻倫親自 至店內拍攝或觀看機密資訊,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縱被 告曾慶忠確有違反公司內部規範之情,亦無從據此推論被 告曾慶忠有何洩密之意。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慶忠確有洩漏公司未對 外公開之資訊予高鴻倫之行為,則其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曾慶忠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依民法第756 條之1、第756條之9之規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曾錦聰、曾華綢負連帶保證責任,均無所據,則爭點㈡以下 有關請求賠償違約金、連帶賠償之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曾慶 忠給付2,510,286元暨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 756條之9之規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曾錦聰、曾 華綢連帶給付2,510,286元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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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