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菘德
李成謀
李佳勳
汪宜葳
林照盛
林煌龍
邱俊翔
邱國展
施雅惠
莊素琴
莊素燕
許良全
郭方彬
郭源彰
陳敏聰
陳鶴仁
黃正凱
葉尚政
蔡尚緯
蕭永承
賴士宏
謝維修
蘇學利
許昌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 請求被告應提列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損害金額至原告等人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考勤獎金 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先後變更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請求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 (見本院卷第㈢第173頁背面、第231頁背面),另捨棄考勤 獎金之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提列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31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僅係擴張或減縮其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長期以來未據實為原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於民國97年2月至99年8月期間,刻意將薪資中之夜點 費(輪班獎金,性質為夜班津貼)改為2至3個月發放一次, 分別於99年6月25日、同年9月12日、98年2月16日、同年5月 8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1月12日、99年2月5日、同年5月7 日、同年8月2日發放,導致前開薪資均未計入應提繳工資, 且被告長期以來未據實為原告等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02 年9月始改正,致原告等人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退休金損害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 金額提繳至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提列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主張之輪班獎金,實係被告公司員工工 作規則第十二章福利第80條所謂「本公司為獎勵員工努力生 產,訂有各項生產津貼及績效獎金辦法」之範疇,其具有恩 惠、勉勵性給與性質,應屬非經常性獎金,不在勞工退休條 例第14條第1項所指每月工資之範疇內;且依被告輪班獎金 標準,輪班獎金之發放方式係按季發或按月發,皆依照公司 規定,此屬恩惠性給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輪班獎金6%為 勞工退休金,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時間、服務單位及工號如被附 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又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詳如原證11(原告郭方彬及許昌雄 部分)及原證4(其餘原告部分)所示。
⒉原告王菘德、李成謀、李佳勳、江宜葳、林照盛、林煌龍、 邱俊翔、邱國展、施雅惠、莊素琴、莊素燕、許良全、郭方 彬、郭源彰、陳敏聰、陳鶴仁、黃正凱、葉尚政、蔡尚緯、 蕭永承、賴士宏、謝維修、蘇學利於98年9月至102年12月之 薪資明細及輪班獎金明細如被證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97至 242頁),原告許昌雄於98年9月至102年12月之薪資明細如 被證4(見本院卷㈡第6頁)所示。
⒊兩造不爭執原證8原告薪資單及銀行交易明細表之形式上真 正。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 ⒉被告有無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
⒊原告所領取之輪班獎金,係屬工資或恩惠性給與?是否應計 入應提繳工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 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 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 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將夜點費 或輪班獎金計入應提繳工資,致原告等人受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退休金差額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薪資單、存摺資料、 、原證13及原證16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10至163頁、卷㈢第177至199頁背面、第233至248頁背面) 。被告並不爭執其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僅辯稱原 告所領取之輪班獎金係屬恩惠性給與,不應計入應提繳工資 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六章加班及執勤第39條規定:「輪班人員 輪夜班工作,可支輪班獎金,支領辦法另訂之。」(見本院 卷㈠第75頁)。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9條附件即輪班獎金標 準(下稱被告輪班獎金標準)第1點發放標準規定(見本院 卷㈠第243頁規定),輪班人員分早、中、夜班,早班時段 為上午8時至下午16時,中班時段為下午16時至晚上24時, 夜班時段為晚上零時至翌日早上8時,其中輪值中班人員於 94年7月至98年1月之輪班獎金為200元、99年6月至100年5月 止之輪班獎金為150元、自100年6月起之輪班獎金為200元; 至輪值夜班人員於94年7月至98年1月之輪班獎金為400元、 98年2月至99年5月之輪班獎金獎金為300元、99年6月至100 年5月之輪班獎金為300元,自100年6月起之輪班獎金為400 元,每勤以8小時計算,出勤滿8小時即依上述標準發放,出 勤滿4小時但未滿8小時,則依上述標準減半發放。另參原告 所提出之員工每月薪資單(見本院卷㈡第10至18頁背面、第 27至49頁背面、第124至132頁、第149至158頁、卷㈢第206 至207頁背面),原告等人之薪資單載有「夜點費」或「輪 班獎金」之項目(99年12月前為夜點費、100年1月起為輪班 獎金),可知被告自94年7月起即針對於夜間工作之中班或 夜間輪班人員給予固定標準計算之夜點費或輪班獎金,此已 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偶而為之有間,是認夜點費或輪班獎金之給與,係屬 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再參之被告給付夜點費及輪班獎金之方 式,係以固定金額給付,只要輪值中班或夜班,即可獲得固 定數額之夜點費或輪班獎金,而發放數額係以員工輪值中班 或夜班之次數及時數為計算基準,倘未輪值中班或夜班,即 不得領取夜點費或輪班獎金。基此,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及
輪班獎金,實質上係原告等員工因從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 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被 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或輪班獎金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 短及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輪值中班之夜點費或輪班獎金 為150元至200元,輪值夜班之夜點費或輪班獎金則為300元 至400元,顯係因於夜間工作較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 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 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 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 工作環境或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 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本質上 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綜上,夜點費及輪班獎 金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之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 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是夜點費及 輪班獎金係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 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計入勞工退休金之應 提繳工資。
⒉被告雖辯稱輪班獎金係被告工作規則第80條所謂之生產津貼 或績效獎金,具有恩惠、勉勵性給與性質,應屬非經常性獎 金;且依被告輪班獎金標準,輪班獎金之發放方式係按季發 或按月發,皆依照公司規定,此屬恩惠性給與云云。惟查, 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二章福利第80條第1項雖規定:「本公司 為獎勵員工努力生產,訂有各項生產津貼及績效獎金辦法, 辦法另行訂之。」(見本院卷㈠第78頁),然原告等人所領 取之夜點費或輪班獎金,係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發放 予夜間輪班人員之勞務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等節,已如前述,自非被告為獎勵員工增加生產所發放 之具恩惠性給與性質之「生產津貼」或「績效獎金」。另參 被告輪班獎金標準第2點發放方式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固堪認被告於96年12月前及於99年7月後係按月發放輪 班獎金,97年1月至99年6月期間係按季發放輪班獎金,惟被 告發放輪班獎金之方式,係以每勤8小時採固定金額方式計 算,亦即以輪值中班或夜班之次數及時數作為計算基準等節 ,一如前述,是原告只要輪值中班或夜班,即可領取按固定 數額計算之夜點費或輪班獎金,此乃原告因於夜間工作可獲 得之勞務對價,並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自不因被告就輪班 獎金之發放方式係按月發放或按季發放而變更其「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被告已自承其於102年後 已將輪班獎金列入勞工退休金之應提繳工資範疇(見本院卷
㈢第253頁背面),而被告自94年4月起迄今之輪班獎金發放 標準均係依夜間輪班人員之輪班時數及次數發放固定數額, 並未更動,益見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及輪班獎金確屬經常性 給與,自應計入勞工退休金之應提繳工資。
(三)依前所述,原告等人所領取之夜點費或輪班獎金係屬具勞務 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 應計入勞工退休金之應提繳工資。被告既有短少提撥勞工退 休金之情事,而被告亦不爭執輪班獎金計入應提繳工資時, 原告王菘德、李成謀、李佳勳、汪宜葳、林照盛、林煌龍、 邱俊翔、邱國展、施雅惠、莊素琴、許良全、陳敏聰、黃正 凱、葉尚緯、蕭永承、賴士宏、謝維修、許昌雄等人之每月 薪資合計金額、應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及短少提撥差額如 原證16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53頁背面、第233至248頁背面 ),原告莊素燕、郭方彬、郭源彰、陳鶴仁、葉尚政、蘇學 利等人之每月薪資合計金額、應提繳工資及應提繳金額及短 少提撥差額如原證13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12頁、第186至 187頁、第188頁暨其背面、第189頁、第191頁暨其背面、第 193頁暨其背面、第198頁暨其背面),堪認原告等人受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勞工 退休金差額提繳至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木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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