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78號
TPDV,103,保險,7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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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78號
原   告 徐報寅
訴訟代理人 徐吉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 元。惟查: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然業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本金擴張為160 萬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289 頁)。就上開追加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則原
  告為上開追加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40元,原告僅繳納8700元,尚欠8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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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