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78號
原 告 徐報寅
訴訟代理人 徐吉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 元。惟查: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然業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本金擴張為160 萬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289 頁)。就上開追加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則原
告為上開追加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40元,原告僅繳納8700元,尚欠8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