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36號
TPDV,103,保險,36,20150817,2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   告 張宗普
      張宗哲
兼法定代理 謝仙香

原   告 林鎮國
      林莊芳美
      林彥宇
      林宛儀
兼法定代理 潘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   告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邱德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宗哲新臺幣肆拾貳 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仙香新臺幣玖拾柒 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鎮國新臺幣貳佰肆 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莊芳美新臺幣貳佰 伍拾貳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潘麗雲新臺幣伍拾貳 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原告張宗普張宗哲謝仙香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各 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各負擔百分之三。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宗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元為 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中興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貳元為原 告張宗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仙香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為 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中興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謝仙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鎮國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 元為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林鎮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莊芳美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中興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參佰陸拾肆元 元,為原告林莊芳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潘麗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 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中興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 為原告潘麗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宗普係民國87年出生(年籍詳卷)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其於 本件訴訟103年4月9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 ,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於104年2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 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 定相符,而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甲、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謝仙香之配偶張國綱(本院卷(一)第24頁)、潘麗 雲之配偶林益淇(本院卷(一)第25頁),分別受僱於被 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航空公司)擔任



直昇機飛行之正、副駕駛員,合先敘明。被告中興航空公 司所有1架MBB/Kawasaki BK117B-2型機,國籍標誌及登記 號碼B-77009(以下簡稱系爭直昇機),於民國102年10月 16日執行玉山氣象站人員與物資運補任務,該機於當日約 上午06時38分,自台北松山機場起飛,機上載有正駕駛員 張國綱、副駕駛員林益淇及機務員各1員。起飛時由正駕 駛員坐於駕駛艙右座擔任操控駕駛員,副駕駛員坐於左座 擔任監控駕駛員。該機約於07時30分到達塔塔加停車場附 近空域,飛航組員為確認預計落地之臨時起降場,曾於附 近空域盤旋兩圈後,約07時41分降落於塔塔加停車場。落 地後飛航組員檢查油量約為210公斤,之後航機保持慢車 不關車,由副駕駛員林益淇與地面人員討論載運人員及物 資至玉山北峰停機坪之方式,結果為:預計執行3批載運 工作,第1批及第2批均載人及貨物,第3批載運數包水泥 。討論完成後,第1批貨物計有電冰櫃1個、蛋1箱、背包1 只及乘員1人登機,根據座艙語音紀錄器(Cockpit Voice Recorder,CVR)資料,航機約於07時50分起飛赴玉山北峰 ,進入玉山北峰停機坪前,飛航組員曾執行馬力檢查,於 落地前正駕駛員張國綱曾呼叫沒左舵,該機約於07時55分 落地,落地後正副駕駛員討論均認為該次落地之左舵不夠 。經卸貨及人員下機後,並搭載另1名乘客及攜帶1包約10 公斤之垃圾上機。航機約於07時57分起飛返回塔塔加停車 場,起飛後由副駕駛員擔任操控駕駛員並於08時02分到達 ,到達後正駕駛員曾說:「剛剛忘了叫他們拆後面的椅子 」。航機約於08時04分自塔塔加停車場起飛,執行第2批 運補任務,機上載有正、副駕駛員、乘員各1人及8至9箱 食材等貨物。航機飛越玉山主峰及北峰稜線,由北峰停機 坪東南方進場,途中飛航組員曾討論馬力是否足夠、左舵 是否夠用等問題,08時08分17秒副駕駛員並曾提醒:「風 有比較大一點」。航機進場時,能見度良好,係以約300 度之航向接近玉山北峰停機坪,於接近停機坪落地前,機 首逐漸向右至朝北之航向,於08時08分57秒滑橇距地面約 3至5呎接近滯空時,機首突然有一較大之右偏,航機高度 隨即逐漸上升,期間副駕駛員叫:「喔,不行不行」。同 時,航機持續偏右,向北前進偏出停機坪,並開始向右旋 轉,約7秒後航機完全偏出停機坪,進入停機坪北面之邊 坡上空,且已向右旋轉約一圈,副駕駛員呼叫:「飛出去 飛出去」,但航機仍持續向右旋轉,並逐漸消失高度,且 有加速旋轉之現象;08時09分11秒該機旋轉至第2圈並持 續旋轉及下掉高度;08時09分17秒該機產生主旋翼警告音



響,1秒後並出現撞擊聲音,墜落於玉山北峰停機坪東北 方175公尺之懸崖下。經搜救後發現機上3人罹難(本院卷 (一)第26、27頁),航機全毀【以上事實,詳飛航安全 調查委員會網站(http://www.asc.gov.tw/asc_ch/index .asp)中興航空公司B-770099飛航事故事實資料報告】。(二)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 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 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據此規定,被 告公司自應就系爭直昇機空中失事,致正駕駛張國綱、副 駕駛林益淇死亡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得為如下之請求: 1、喪葬費152,000元部分:訂購富貴南山寶塔骨灰位180,000 元(本院卷(一)第30頁)。骨灰罐乙個58,000元(本院 卷(一)第31頁)。長生祿位60,000元(本院卷(一)第 31頁)。長生祿位管理費8,000元(本院卷(一)第31頁 )。拜飯費用6,000元(本院卷(一)第32頁)。藤香禮 儀公司340,000元。上開喪葬費用合計652,000元,業已由 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支付500,000元,故不足部分152,000元 ,原告謝仙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 空公司負賠償責任,即非無理由。而支付藤香禮儀公司 340,000元之收據,已由該公司交付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在 案,併此敘明。
2、扶養費部分:
謝仙香得請求扶養費2,233,185元。 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1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謝仙香係家庭主婦,其所得不足維持其生活,故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扶 養費,即非無據。茲依法定扶養人數,說明原告謝仙香受 扶養之情形如下:
首0.74年:張國綱52年1月19日出生,其於102年10月16 日罹難時,已50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所 示(本院卷(一)第33頁),其平均餘命29.12年。原告 謝仙香54年7月30日生(本院卷(一)第24頁),於張國 綱罹難時,已48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 示(本院卷(一)第34頁),其平均餘命35.88年。故於 長子張宗普103年7月13日滿20歲成年之前(本院卷(一



)第24頁),應由張國綱負扶養之義務,此期間為102年 10月16日至103年7月13日止,計271日(0.74年)。 嗣5.32年:次子張宗哲108年11月8日滿20歲成年前,法 定扶養人為張國綱張宗普,扶養期間即103年7月14日 至108年11月8日止,計5年又118日(5.32年)。 其後23.06年:108年11月9日以後,法定扶養人為張國綱張宗普張宗哲,扶養年數為23.06年,即張國綱平均 餘命29.12年,減去0.74年及5.32年,餘23.06年。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5,279元(本院卷(一)第35頁),計算年消費303,348元 ,並依此標準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原 告謝仙香得請求之扶養費,其計算式如下:
首0.74年:303,348元×0.74=224,477元。 嗣5.32年:前6.06年(0.74+5.32=6.06)之扶養費1, 641,272元(本院卷(一)第18頁,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3033485.00000000+3033480.06×(6.00000000- 5.00000000)=1,641,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5.00000000為第6年霍夫曼係數),扣除首0.74年扶養費 224,477元,嗣5.32年扶養費1,416,795元(1,641,272- 224,477=1,416,795),該費用係張國綱張宗普二人負 擔,故每人負擔扶養費708,397元(元以下捨去)。 其後23.06年:前29.12年(0.74+5.32+23.06=29.12) 之扶養費5,542,207元(本院卷(一)第19頁,年別5%複 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式:30334818.00000000+3033480.12×(18.0000 0000-18.00000000)=5,542,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18.00000000為第29年霍夫曼係數),扣除前6.06 年之扶養費1,641,272元,其後23.06年之扶養費3,900, 935元(5,542,207-1,641,272=3,900,935),該扶養費 由張國綱張宗普張宗哲三人負擔,故每人負擔扶養費 1,300,311元。
由上計算式,可知原告謝仙香得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 償扶養費2,233,185元(224,477+708,397+1,300,311= 2,233,185)。
張宗普得請求扶養費224,477元。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之規定。 ②原告張宗普未滿20歲,目前就學中,顯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而其母謝仙香係家庭主婦,亦無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故應由其父張國綱負扶養之義務。張國綱 於102年10月16日罹難時,距原告張宗普於103年7月13日 滿20歲,尚有271日(0.74年),該期間應由張國綱負扶 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5,279元,計算年消費303,348元,並依此 標準計算,原告張宗普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扶養費224,477元(303,348× 0.74=224,477)。
張宗哲得請求扶養費1,641,272元。原告張宗普未滿20歲 ,目前就學中,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其母 謝仙香係家庭主婦,亦無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應由其父 張國綱負扶養之義務。張國綱於102年10月16日罹難時, 距原告張宗哲108年11月8日滿20歲時,尚有6.06年(102 年10月16日至108年11月8日止),應由其父張國綱負扶養 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5,279元,計算年消費303,348元,並依此標準 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原告張宗普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扶養 費1,641,272元(本院卷(一)第18頁,年別5%複式霍夫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3033485.00000000+3033480.06×(6.00000000- 5.00000000)=1,641,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5.00000000為第6年霍夫曼係數)。 3、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因被告公司系爭直昇機失事 ,致夫妻、父子天人永隔,噩耗傳來,痛不欲生!原告謝 仙香與張國綱結褵20餘年,夫妻感情甚篤!突遭喪夫之痛 ,實難以承受!原告張宗普張宗哲頓失所怙,哀痛逾恆 !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母子三人,午夜夢迴,思 之親人不在,猶感孤伶!逢此遽變,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及心理上所受之傷害,實非 筆墨、言語所能形容!
⑵基於上開所受之痛苦,及斟酌原告謝仙香日本明治大學畢 業(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張宗普目前就讀於UNIV ERSITY OF CALIFORNIA,RIVERSIDE大學一年級,張宗哲就 讀於DAY CREEK INTERMEDIATE SCHOOL八年級(本院卷( 一)第37頁),及原告謝仙香並有坐落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本院卷(一)第38、39頁 ),暨母子三人繼承張國綱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0 段000號15樓之2房地(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等情; 暨審酌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係創始於西元1992年,資本總額 5億元,實收資本額254,437,810元(本院卷(一)第45頁 ),同時擁有普通航空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兩種執照,營 業項目為直昇機服務、固定翼服務,包括桃園商務航空中 心、商務包機、直昇機服務、醫療專機等項目,且被告公 司之空中醫療運送及工程吊掛業務,於台灣及全亞洲係立 於領先地位,及商譽等情,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 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 精神上之損害300萬元,應屬合理。
4、補償金抵充賠償金部分: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
⑵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 定,受領下列補償金。
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請領被保險人張國綱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 五個月喪葬津貼219,500元(本院卷(一)第46頁)。 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被保險人張國 綱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 十個月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439,000元(本院卷(一) 第47頁)。
③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 第63條之4之規定,請領遺屬年金,依被保險人張國綱保 險年資24年又9個月,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加 保期間最60個月之平均)之1.55%計算,計16,841元。 因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符合請領條件遺屬共有 3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規定,可加計50% ,共計25,262元(本院卷(一)第47頁)。該金額自 102年10月起,可繼續請領至張宗普103年7月13日滿20 歲之當月為止,共可請領10個月,合計252,620元。 因張宗普已成年,故自103年8月份起,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之2第3項規定,可加計25%,共計21,051元(16, 841×1.25=21,051)。該金額自103年8月份起,可繼 續請領至張宗哲108年11月8日滿20歲之當月為止,共可 請領64個月,合計1,347,264元(21,051×64=1,347, 264)
因張宗哲已成年,故自108年12月份起,可請領年金自 原告謝仙香於109年7月30日滿55歲之當月為止,共可請 領8個月,合計134,728元(16,841×8=134,728)。 以上合計,共可請領遺屬年金1,734,612元(252,620+ 1,347,264+134,728=1,734,612)。 ⑶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施行 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 ,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據此規定,原 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請領之喪葬津貼219,500元、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439,000元、遺屬年金1,734,612元, 共計2,393,112元,應由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三 人平均抵充之,即每人各自抵充797,704元。 5、依上所述,原告謝仙香得請求喪葬費152,000元、扶養費 2,233,185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85,185元,經抵 充797,704元後,得請求4,587,481元。原告張宗普得請求 扶養費224,477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224,477元, 經抵充797,704元後,得請求2,426,773元。原告張宗哲得 請求扶養費1,641,272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641, 272元,經抵充797,704元後,得請求3,843,568元。對於 上開請求金額,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拒絕賠償,自有提起本 件訴訟之必要。
(四)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得為如 下之請求:
1、喪葬費47,200元部分:支付義興禮儀公司480,000元(本 院卷(一)第48至50頁)。請師父誦經,支付67,20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以上費用547,200元,被告中興 航空公司已支付500,000元,不足部分47,200元,原告潘 麗雲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 司賠償。
2、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 扶養費454,759元、520,364元。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係夫妻,育有一子三女,長女林 素燕、次女林佳慧、三女林淑真(本院卷(一)第52至 54頁)、長子林益淇(本院卷(一)第55頁),林鎮國 27年3月1日出生,林莊芳美27年4月30日出生,渠等二人 於林益淇102年10月16日罹難時,已75足歲,依台灣省簡 易生命表所示(本院卷(一)第33、34頁),林鎮國林莊芳美尚有平均餘命11.03年、13.07年。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已滿75歲,應無謀生能力維持其生活所需, 故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四人共同負扶養之義務。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金 額16,910元,年消費202,920元(本院卷(一)第35頁) ,依此標準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原 告林鎮國林莊芳美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之扶養 費454,759元、520,364元,其計算式如下: 林鎮國受扶養11.03年,其每年扶養費1,819,037元(本 院卷(一)第20頁,年別5%複式霍夫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2920 8.00000000+2029200.03×(9.00000000-8.000000 00)=1,819,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8.00000000為第11年霍夫曼係數),再除以法定扶養義 務人四人,即1,819,037元÷4=454,759元。 林莊芳美受扶養13.07年,其每年扶養費2,081,459元( 本院卷(一)第21頁,年別5%複式霍夫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2920 10.00000000+2029200.07×(10.00000000-10. 00000000)=2,081,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10.00000000為第13年霍夫曼係數),再除以法定扶養 義務人四人,即2,081,459元÷4=520,364元。 ⑵潘麗雲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1,326, 438元。
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1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潘麗雲係家庭主婦,其所得不足維持其 生活,故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 公司賠償扶養費,即非無據。茲依法定扶養人數,說明 原告受扶養之情形如下:
首1.38年:林益淇54年10月15日出生,其於102年10月1 6日罹難時,已48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本 院卷(一)第33頁),其平均餘命30.75年。原告潘麗 雲55年11月5日生(本院卷(一)第25頁),於林益淇 罹難時,已46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卷 (一)第34頁),其平均餘命37.73年。故於長女林宛 儀104年3月4日滿20歲成年之前(本院卷(一)第56頁 ),應由林益淇林彥宇共同負扶養之義務,此期間為 102年10月16日至104年3月4日止,計1年又140日(1.38 年)。
後29.37年:104年3月4日以後,法定扶養人為林益淇林彥宇林宛儀,扶養年數為29.37年,即林益淇平均 餘命30.75年,減去1.38年,餘29.37年。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金額16,910元,年消費202,920元,依此標準計算及依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原告潘麗雲得請求之扶 養費,其計算式如下:
首1.38年:扶養費276,358元(本院卷(一)第22頁, 年別5%複式霍夫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式:2029201+2029200.38×( 1.00000000-1)=276,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中1為第1年霍夫曼係數),該扶養費由林益淇林彥宇 共同負擔,故每人負擔扶養費138,179元 後29.37年:前30.75年(1.38+29.37=30.75)之扶養 費3,841,136元(本院卷(一)第23頁,年別5%複式霍 夫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式:20292018.00000000+202920 0.75×(19.00000000-18.00000000)=3,841,1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8.00000000為第30年霍 夫曼係數),扣除前1.38年之扶養費276,358元,其後 29.37年之扶養費3,564,778元(3,841,136-276,358= 3,564,778),該扶養費由林益淇林彥宇林宛儀三 人負擔,故每人負擔扶養費1,188,259元。 由上計算式,可知原告潘麗雲得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 賠償扶養費1,326,438元(138,179+1,188,259=1, 326,438)。




林宛儀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276,358 元。原告林彥宇目前就學中,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而潘麗雲係家庭主婦,並無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 林宛儀應由其父林益淇負扶養之義務。林益淇於102年10 月16日罹難時,距原告林宛儀104年3月4日滿20歲時,尚 有1.38年(102年10月16日至104年3月4日止),應由其父 林益淇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 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16,910元,年消費202,920元, 依此標準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原告林 宛儀得請求扶養費276,358元(本院卷(一)第22頁年別5 %複式霍夫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2029201+2029200.38×(1.00000000 -1)=276,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為第1年霍 夫曼係數)。
3、慰撫金部分:
林益淇為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之獨子,受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之栽培,高中畢業後,進入陸軍官校專科班(第 6期)、陸軍航特訓(第29期)就讀、受訓,官校畢業、 結訓後擔任陸軍輕航空飛行員,並於84年11月光榮退伍。 嗣於98年7月進入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服務,擔任直昇機之 飛行員。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有此子備感欣慰!而林益 淇亦侍父母至孝,足為姐妹、子女楷模,並為鄰里所稱道 !正當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頤養天年,令人羨慕之際, 卻遭逢此遽變,臨老喪子,非但令人鞠淚同情,此椎心之 痛,尤令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夫婦至今無法撫平心中之 遺憾!長嘆老天捉弄,白髮人送黑髮人,令人不勝唏噓! 故審酌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喪子之痛,及被告中興航空 公司之資本額、營業狀況,該公司之商譽等情,爰請求該 公司賠償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精神上之損害各300萬元 。
⑵原告潘麗雲林益淇結褵20餘年,夫妻鰜鰈情深,並育一 子林彥宇,家庭幸福美滿!然因系爭直昇機失事遇難,噩 耗傳來,原告潘麗雲突遭喪夫,原告林彥宇林宛儀突遭 喪父之痛,實在無法接受此不幸之消息,母子三人同感悲 痛,相擁而泣!原告潘麗雲思之丈夫林益淇的體貼及對家 人的照顧,爾後不再,心中尤感恐慌、憂慮、孤單!而原 告林彥宇林宛儀未來的人生道路上少了父親林益淇陪件 、叮嚀,實有所失!
⑶於上開所受之痛苦,及斟酌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喪子之 痛,原告潘麗雲吳鳳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本



院卷(一)第57頁),原告林彥宇林宛儀目前分別就讀 於虎尾科技大學(本院卷(一)第58頁)、台灣科技大學 (本院卷(一)第59頁),及原告林彥宇繼承林益淇之土 地(本院卷(一)第60、61頁),及林莊芳美於上開土地 上所有房屋一棟等情(本院卷(一)第62頁);暨審酌被 告中興航空公司係創始於西元1992年,資本總額5億元, 實收資本額254,437,810元,同時擁有普通航空業及民用 航空運輸業兩種執照,營業項目為直昇機服務、固定翼服 務,包括桃園商務航空中心、商務包機、直昇機服務、醫 療專機等項目,且被告公司之空中醫療運送及工程吊掛業 務,於台灣及全亞洲係立於領先地位等情,及商譽等情, 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爰依民 法第194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精神上 之損害300萬元,應屬合理。死者已矣,然生命無價,又 如何能賠償生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打擊呢?回首去年復 興航空公司於澎湖發生空難事件,經協商以將近1,500萬 元和解(本院卷(二)第162、163頁),本件與之相較, 同樣係空難,而原告等人之請求,並無偏高或不合理之情 形,故每人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應屬合情合理。 4、補償金抵充賠償金部分: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 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⑵原告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64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63條之3第4項及第65條第1項 之規定,按被保險人林益淇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43,900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 ,而由該局核發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45個月,計 1,975,500元(本院卷(一)第63頁),應由原告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三人平均抵充之,即每人各自抵充 658,500元。




⑶依上所述,原告林鎮國得請求扶養費454,759元及慰撫金 300萬元,合計3,454,759元。原告林莊芳美得請求扶養費 520,364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520,364元。原告潘 麗雲得請求喪葬費47,200、扶養費1,326,438元、慰撫金 300萬元,合計4,373,638元,經抵充658,500元後,得請 求3,715,138元。原告林彥宇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經抵 充658,500元後,得請求2,341,500元。原告林宛儀得請求 扶養費276,358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276,358元, 經抵充658,500元後,得請求2,617,858元。對於上開請求 金額,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拒絕賠償,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
(五)訴訟告知部分: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 ,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中興航空就系爭直昇機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機體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故本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