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黃盛橋
輔 助 人 余菽秝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林彥甫
葉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慧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 第27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並經調取本院99年 度監宣字第27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訴訟係經本院於前 開裁定所選定之輔助人余菽秝書面同意而提起,嗣委任原告 訴訟代理人應訴等情,有蓋有輔助人印文之起訴狀、委任狀 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52頁),是原告所為 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7年1月9日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3)為其對被告林彥甫(下稱林 彥甫)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3);於同年月25日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為其對林彥甫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1),均依法登記在案。而林彥甫以原告對其負
債2,526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2、3,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 准予拍賣,林彥甫遂於102年4月12日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8496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雖於98年 6月5日與林彥甫及被告葉慧玉(下稱葉慧玉,與林彥甫合稱 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承認以98 年5月7日為結算日,原告對林彥甫尚負有債務2,526萬元, 惟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對事理之認知與判斷已有缺損, 故系爭協議書所認定之內容並非真實,而原告雖向葉慧玉借 款,惟均已清償。又縱認前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所認定之 債權為真,原告輔助人即本案輔助人余菽秝(下稱余菽秝) 偕同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玉辰(下稱黃玉辰),於 101年2月7日與葉慧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房地協議 書),約定授權葉慧玉代理原告及黃玉辰出售其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4)。余菽秝並出 具授權書,同意價金逕用以墊付原告之債務。嗣葉慧玉以 3,8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4,葉慧玉以該買賣價款償 還原告對林彥甫債務2,526萬元後,原告對林彥甫已無負有 任何債務,林彥甫之債權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 滅,林彥甫即不得拍賣系爭不動產2、3以求償。此外,就前 開出售系爭不動產4之價金,清償對林彥甫之債務2,526萬元 後,葉慧玉應交付其中300萬元價款予黃玉辰、974萬元價款 予原告(計算式:3,800萬元-2,526萬元-300萬元=974萬元 ),惟葉慧玉僅交付黃玉辰300萬元,遲未返還原告974萬元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林彥甫應將系爭抵押權1、2 、3登記塗銷。
㈢葉慧玉應給付原告9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葉慧玉則以:系爭不動產4原由原告自行與訴外人林東 利(下稱林東利)接洽買賣事宜,且約定原告、訴外人即原 告胞弟黃玉宏(下稱黃玉宏)及黃玉辰之持份出售價款共計 5,500萬元,其中黃玉辰及黃玉宏持份之價款2,200萬元業已 以現金交付該2人,後因林東利發現原告之持份已信託登記 予訴外人鄭素如(下稱鄭素如),而原告與鄭素如因系爭不 動產4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並在訴訟中,林東利擔心有無
法取得所有權之虞,買賣雙方遂委託葉慧玉居中協調並擔任 保證人,如果後續訴訟失敗將由葉慧玉保證歸還林東利價款 3,300萬元,林東利則與葉慧玉約定支付監管擔保之報酬500 萬元,然因買方作帳及金流之問題,而將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交易價金逕書為3,80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4買賣價金實為3, 300萬元,其中黃玉辰應分得之價款為300萬元,原告應分得 之價款為3,000萬元。而依系爭買賣房地協議書附件授權書 「授權事項」欄第2點記載,葉慧玉得就出售系爭不動產4之 價金逕自辦理債務清償手續,而因原告積欠葉慧玉2,493萬 8,501元,故葉慧玉扣抵前開債權額後,將所餘價款506萬 1,449元(計算式:3,000萬元-2,493萬8,501=506萬1,449 元)匯款予林彥甫以清償原告對林彥甫之債務2,526萬元, 因而原告尚對林彥甫負2,019萬8,551元(計算式:2,526萬 元-506萬1,449元=2,019萬8,551元)之債務。是故,原告 主張葉慧玉應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4價款974萬元,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彥甫則以:依據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原告確實積欠 林彥甫債務2,526萬元,且該協議書簽立時,原告經本院系 爭裁定認定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原告就 2,526萬元之債務僅清償506萬1,449元,是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撤銷,且系爭抵押權2、3不得塗銷。又 原告積欠林彥甫1,351萬8,000元未清償,系爭抵押權1亦不 得塗銷,足徵原告主張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1、2、3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3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6頁)。
㈡、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1所有權全部,於97年1月25日由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027530號受理登記以原告為義務人及債 務人,以林彥甫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1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
㈢、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2所有權全部,於97年1月9日由大安地 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007470號受理登記以原告為義務人及債 務人,以林彥甫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2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9-24頁)。
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3所有權全部,於97年1月9日由大安地 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007470號受理登記以原告為義務人及債
務人,以林彥甫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3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9-22頁、第25-26頁)。㈤、林彥甫於99年間向本院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計3,000萬 元債權證明,主張原告積欠其借款3,000萬元,以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地位行使系爭抵押權2、3,並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司拍字第 349號裁定准許之,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96號執行全 卷宗在卷。
㈤、林彥甫於102年4月12日99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2、3,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因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3號停止執行之 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 1168號撤銷本院裁定,改定擔保金後,原告繳交擔保金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96號執行案 件全卷宗、102年度聲字第263號停止執行案件全卷宗、高等 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68號停止執行案件全卷宗在卷。㈥、原告於98年6月5日與林彥甫、葉慧玉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 書,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立書人甲方:林彥甫、乙方: 葉慧玉、丙方:黃盛橋共三人茲就甲、乙方與丙方間之債權 債務及擔保物權之確認與變更事項,經洽商後確認如下:㈠ 丙方對甲方之欠款,於民國97年7月8日前已發生未清償部分 ,雙方於98年5月7日計算,依該日計算之債權債務概算表附 件㈠為依據,當日暫結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元,實際 欠款應待甲方不動產點交手續及銀行第一順位借款清償塗銷 後再為清算確認」、第4條記載:「甲、乙、丙三方於本案 之外另為之借款,代墊款、不動產之移轉等,皆另屬各該單 筆法律關係,除有書面協議外,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有系 爭債權結算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㈦、余菽秝偕同原告及黃玉辰,於101年2月7日與葉慧玉簽訂系 爭買賣房地協議書,約定授權葉慧玉代理原告及黃玉辰出售 其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4;該協議書附有余菽秝代理原告授 權予葉慧玉,及黃玉辰授權予葉慧玉之授權書各1紙,其中 余菽秝代理原告授權予葉慧玉之授權書「授權事項」欄第2 點記載:「被授權人就上開取得價金,除扣減相關之必要費 用後,餘逕自辦理債務清償手續(債權人林彥甫等)」。嗣 葉慧玉101年2月9日代理原告將系爭不動產4出售予林東利, 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3,800萬元,有 系爭買賣房地協議書暨授權書2紙、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4-4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 若認原告對林彥甫負有2,526萬元之債務,葉慧玉代理原告 出售系爭不動產4後,出售價金其中2,526萬元應為原告返還 予林彥甫,剩餘價金則應交還原告,惟葉慧玉迄今仍未交付 ,爰訴請林彥甫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林彥甫塗銷系爭抵 押權2、3登記,並請求葉慧玉返還價金974萬元等語。惟為 林彥甫、葉慧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自應審 究者厥為:㈠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是否屬同一 事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系爭債 權結算協議書是否係在原告對事理認知及判斷有缺損時所立 ?原告是否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尚積欠林彥甫2,526萬元? ㈢系爭不動產4之買賣價金為多少?㈣原告積欠葉慧玉之債 務總額為多少?是否業已清償完畢?㈤系爭抵押權2、3是否 得塗銷?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㈦系 爭抵押權1是否得塗銷?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㈠、本件與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即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始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經查 ,本件原告前雖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1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士林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67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有士林地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宗、原告之102年 8月民事起訴狀,以及該案件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卷五第86-89頁);本件原 告則係主張系爭不動產1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1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1。執此,本件與士林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相 同,非屬同一事件甚明,原告自非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 繫屬中更行起訴。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㈡、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是否係在原告對事理認知及判斷有缺損時 所立?原告是否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尚積欠林彥甫2,526萬 元?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再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⒉原告雖主張於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時,原告對事理認知 及判斷有所缺損,並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因而原告非對林彥甫負有債 務2,526萬元云云。經查,原告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 9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 定余菽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前於98 年6月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時,其並未受監護 宣告,已難據該裁定而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當 時有何認知缺損之情事。
3.雖上開裁定理由記載原告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認知缺損疾患 已達10年,且近3年來呈現明顯之認知與判斷能力缺損等情 ,惟該裁定並未實際判斷自96年起至該裁定作成之日即99年 12月27日原告病程之發展,自無法推斷原告認知能力減退之 歷程及程度,因此,該裁定至多能推斷原告於99年12月27日 已達於訴訟或處分財產需受輔助之程度,尚未能遽斷原告於 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時之98年6月5日已呈認知與判斷能 力缺損達不得為處分財產之程度。再者,據證人即系爭債權 結算協議書見證人朱永達到庭結證稱:從98年3月起至5月, 原告與葉慧玉就開始陸續商談債權債務金額,商談過程,由 葉慧玉手寫計算書,原告則在旁觀看,計算時,雙方有來有 往,並非原告均聽從葉慧玉,談到差不多時,則由伊先用電 腦打出來,內容就是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而在簽立系爭債 權結算協議書當場,原告與葉慧玉尚在當場計算債權債務金
額,伊則是在旁幫忙加減,最後確認債權債務金額係2,526 萬元,該確係原告與葉慧玉最後同意的金額,原告當時確係 有能力計算債務。當時伊擔任原告之代書,從97年3月、4月 起至98年初,原告買賣土地十分頻繁,原告投資、談判很厲 害,也會自己開車往返楊梅、臺北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 第2頁反面-第5頁),並提出原告與葉慧玉債權債務金額結 算手稿2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29頁),可徵原告於簽立 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時,顯然並無認知及判斷有缺損之情事 甚明。再參酌原告另於97年2月25日以460萬8,800元以拍賣 程序買受址設於嘉義縣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經點交後,原告復於同年9月3日委託訴外人 傅祖坪出售,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3月14日嘉院龍民95 執實字第1390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點交契約書 、委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79頁);於98年4 月24日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段土地4筆出售予 訴外人種福堂(下稱種福堂)、於同年6月20日出售同段土 地5筆予訴外人黃秀珠、於同日出售同段2筆土地予種福堂、 同年7月2日出售同段土地9筆予訴外人朱彥蓁,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88頁);原告另於97 年8月30日以價金5,500萬元購買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段 0地號土地,復於同年9月15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書立契 約請求出賣人返還定金500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 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2-95頁);原告於97年8月 21日以2億1,500萬元價格出具意向書,擬購買位於桃園縣楊 梅鎮○○里○○○○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意向書、 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正、反面)。由是 可知,原告自於97年至98年7月間,尚有能力議價、買賣單 價極高之不動產,原告對於複雜之買賣事務仍有判斷及處理 能力甚為明悉,益徵原告於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簽立之98年 6月5日,顯然並無認知及判斷缺損之情事。是以,原告固長 年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認知缺損疾患」,並經法院裁 定輔助宣告,然其於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當時,其認知 及判斷能力正常,自不得以其罹患上開疾病,即憑以認定該 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係在認知及判斷能力有缺損下所為,故 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時,存有認知及判斷 能力缺損情事,難認屬實,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執此, 兩造於98年6月5日簽立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既係在原告 認知及判斷能力正常情況下所簽立,自應認該協議書第1條 約明:於98年5月7日結算,原告對林彥甫迄至97年7月8日前 尚有2, 526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詞,應堪採信。是以,截至
98年5月7日止,原告對林彥甫仍負有2,526萬元之債務乙情 ,殊屬明確。
㈢、系爭不動產4之買賣價金為多少?
原告主張葉慧玉以價金3,800萬元代理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4 云云,固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9-4 4頁),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雖記明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 4之總價金為3,800萬元,然經被告另提出系爭不動產4之買 受人林東利簽立之意願書,其上記載:「為使本買賣得順利 成交,情商雙方共同信任之葉慧玉女士居中協調並互為雙方 之擔保。上述標的買賣價金黃盛橋部分議定為新台幣(下同 )3,000萬元,黃玉辰部分議定為300萬元,總計應為3,300 萬元。經葉慧玉女士首肯輔助,本人願另行給付500萬元予 葉慧玉女士做為酬謝,惟基於金流登錄所需,葉慧玉女士同 意以買賣總價3,800萬元完定本買賣契約」等情,有該意願 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互核前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意願書有關「林東利」之署名,其中「林」字左邊 「木」字均低於右邊「木」字、「木」字之兩撇筆畫均以「 ㄥ」之方式書寫;「東」字下方兩撇筆畫亦同樣均係以「ㄥ 」字方式書立;「利」字右邊「禾」字之點筆畫則均呈現左 高右低,是故,前開意願書上「林東利」之簽名筆跡無論在 運筆方式及書寫慣性方面,均與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字 跡俱為相同,可認前開意願書上之「林東利」確係為系爭不 動產4之買受人林東利所親簽。再衡情,葉慧玉代理原告出 售系爭不動產4而與林東利斡旋,並進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葉慧玉收取居間報酬並未悖離常情,而原告未支付葉慧 玉任何報酬,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葉慧玉向林東利收 取居間報酬而簽立意願書,尚符事理之平,益徵意願書應屬 真實,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15日以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9326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54頁)。職是,意願書既為真實, 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4之價金即應如意願書所載為3,300萬 元無訛。
㈣、原告積欠葉慧玉之債務總額為多少?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若當事人一方已 就有與他方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者,即應由借用人就其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葉慧玉抗辯原告向其頻繁借款,原告向葉慧玉借貸本 金共計2,087萬9,000元,利息為390萬9,465元等語,經查: ⑴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於96年5月7 日借款280萬元、於同年6月11日借款130萬元、於同年月13 日借款300萬元,並均交付現金予原告,後原告以支票3紙( 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票 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85萬元、25萬元,付款人均為陽信 銀行社子分行,發票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 21頁)清償,其中僅票號為AD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原告 於98年5月3日取回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SZ0000000、AD8086 793、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 、100萬元、300萬元、385萬元,付款人分別為臺北富邦銀 行社子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發票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2-12 4頁),並結算債務金額為985萬元,再向葉慧玉借款120萬 元,此據葉慧玉提出支票影本5紙為憑,復有原告書立之債 務結算單(見本院院一第123頁)在卷。雖葉慧玉所辯之借 貸金額扣除原告還款金額,並非係985萬元,然考諸原告手 寫之結算單,其上記明於98年5月3日取回票號SZ0000000、A D0000000、AD0000000號、AD0000000號支票正本4紙,另借 款120萬元等情,足徵經原告結算後,原告認其截至98年5月 3日止,其尚積欠葉慧玉985萬元,考諸原告與葉慧玉資金來 往複雜,而原告於98年間意識清楚,具有結算能力,業經認 定如上,是應認原告書寫之結算書內容屬實,故原告至98年 5月3日止,應尚積欠葉慧玉985萬元乙情,足堪認定。又原 告以支票為擔保而借款,其自應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負擔6 %之年利率。執此,應認葉慧玉辯稱原告自98年3月3日起至 102年1月22日止,積欠葉慧玉本金985萬元、利息220萬463 元乙情,堪以信實。
⑵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於98年11月 20日借款200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原告,並提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98年11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復為被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此情堪信為真實。葉慧玉
復抗辯其於同年月24日以支票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 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CD0000000號、CD0000000號、CD01632 47號,票面金額分別為46萬元、11萬元、143萬元,付款人 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發票人均為葉慧玉,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及原告手寫結算書(見本院卷五第99 頁)等件資為佐證,細繹原告手寫之結算書,其上記載於98 年11月24日再支借200萬元,並交付面額分別為46萬元、143 萬元及11萬元之支票3紙,互核與葉慧玉提出之前開3紙支票 面額相符一致,足徵葉慧玉主張為真,是以葉慧玉確有於98 年11月24日以支票借貸200萬元予原告。職是,原告於98年 11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共向葉慧玉借款400萬元乙情,堪以 認定。另原告為擔保前開共計400萬元之借款,故開立本票1 紙乙節,此有上開結算書載明:「…本借款200萬已於98.11 .20開具預借支,本票含內…」等情,有結算書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99頁),並經葉慧玉提出本票1紙供參(見 本院卷五第143頁),上情堪以認定,是原告自應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負擔6%之年利率。執此,應認葉慧 玉辯稱原告自99年3月5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積欠葉慧玉 本金400萬元、利息68萬5,808元乙情,應認屬實。 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於97年10月 29日向其借款199萬元,並經其以匯款方式交付,此經葉慧 玉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此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15頁反面),堪為信實。葉慧玉自認原告已於同 年12月30日返還1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是原告尚 積欠葉慧玉69萬元(計算式:199萬元-130萬元=69萬元) ,應堪認定。另原告於99年5月31日簽立本票1紙(票號:TH 4196078號,票面金額:69萬元,發票人:原告、發票日:9 9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五第98頁、第143頁)供作前開借款 擔保,益徵原告確有積欠葉慧玉69萬元。又原告自應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負擔6%之年利率。執此,應認葉 慧玉辯稱原告自99年5月3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積欠葉 慧玉本金69萬元、利息10萬9,568元乙情,應認屬實。 ⑷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於97年9月10 日向葉慧玉借款390萬元,並以訴外人郭秀麗(下稱郭秀麗 )之帳戶匯款予原告,此據葉慧玉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單據1 紙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32頁),雖原告否認上開金額係葉 慧玉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匯款予其,然葉慧玉既得提出上開匯 款單據,衡諸我國人民習慣,向他人借用帳戶乃屬常情,參 酌原告僅空口否認上開匯款金額係葉慧玉借貸予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復未能提出證據說明郭秀麗匯 款予原告係基於其他原因(見本院卷五第156頁),是故, 此部分事實應認葉慧玉所辯為真,準此,葉慧玉於97年9月 10日借款予原告390萬元乙情,足堪認定。而葉慧玉自認原 告於97年10月29日還款150萬元、於同年11月20日還款37萬 元、於98年8月17日還款15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是以堪認原告尚積欠葉慧玉45萬元(計算式:390萬元-150 萬元-37萬元-158萬元=45萬元)。再參諸原告於98年11月 22日簽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45萬元 ,發票人:原告,發票日:99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五第14 3頁)供作前開借款擔保,益徵原告確尚積欠葉慧玉45萬元 未清償。又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負擔6% 之年利率。執此,應認葉慧玉辯稱原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 102年1月22日止,積欠葉慧玉本金45萬元、利息8萬4,032元 乙情,應認屬實。
⑸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向葉慧玉借 款200萬元,並委由訴外人施順雄(下稱施順雄)交付支票1 紙(票號:WYAA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人:施 順雄,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予原告,此經葉慧玉提出支票1紙為憑(見同上頁), 雖原告否認上開金額係葉慧玉借款予原告,惟既葉慧玉得提 出該紙支票,且委由他人開立支票借款,尚非悖於常情,而 原告僅空口否認上開支票係葉慧玉借貸予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復未能提出證據說明施順雄匯款予原 告之原因(見本院卷五第156頁),足認葉慧玉所辯可採, 葉慧玉確有借款予原告200萬元乙情,堪可認定。況原告於 98年11月24日簽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 :200萬元,發票人:原告,發票日:98年11月24日,見本 院卷五第第144頁)供作前開借款擔保,益徵葉慧玉所辯為 真,故葉慧玉確有借款原告200萬元乙情,堪認屬實。另原 告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負擔6%之年利率。執 此,應認葉慧玉辯稱原告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2年1月22日 止,積欠葉慧玉本金200萬元、利息30萬9,699元乙情,應認 屬實。
⑹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於97年10月 31日向其借款105萬9,000元,葉慧玉於該日匯款予原告,並 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3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以 支票返還葉慧玉19萬9,000元,此有支票1紙(票號:AD2767
449號,票面金額:19萬9,0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社子分 行,發票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可據,並經葉慧 玉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又其中所清償之金額4萬元 ,原告與葉慧玉則與如附表三標號8所示之債權抵銷,此據 原告親筆書立之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可參,足徵 原告於此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尚積欠葉慧玉90萬元。況原告 於98年12月21日簽立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票面 金額:90萬元,發票人:原告,發票日:98年12月21日,見 本院卷五第第144頁)供作前開債務擔保,益徵葉慧玉所辯 屬實,故原告尚積欠葉慧玉90萬元乙情,堪以認定。另原告 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負擔6%之年利率。另原 告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負擔6%之年利率。執 此,應認葉慧玉辯稱原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 止,積欠葉慧玉本金90萬元、利息16萬6,734元乙情,應認 屬實。
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於97年4月9 日向其借款300萬元,葉慧玉於該日匯款予原告,並提出臺 灣土地銀行97年4月9日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40頁),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葉慧玉自認原告分別於同年8月27日還款3萬 元,同年9月18日還款29萬元,同年11月5日還款3萬元,同 年12月8日還款120萬元,並提出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AD2 749723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 3萬元、29萬元、3萬元,付款人均為:銀信銀行社子分行, 發票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及原告簽立之本 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45萬元,發票日 :99年4月20日,發票人: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44頁)為佐 ,應認屬實,執此,原告尚積欠葉慧玉145萬元(計算式:3 00萬元-3萬元-29萬元-3萬元=145萬元)。另原告應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負擔6%之年利率。執此,應認葉 慧玉辯稱原告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積欠葉 慧玉本金145萬元、利息21萬8,334元乙情,應認屬實。 ⑻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向其借款70 萬9,000元、110萬元及2萬元,原告雖以支票償還70萬9,000 元,惟該支票未能兌現,是原告共計積欠202萬9,000元,而 原告已償還25萬元,並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原告已清償之 債務抵銷4萬元,是於此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尚積欠 葉慧玉153萬9,000元,此經葉慧玉提出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1紙及原告親筆書立之結算單在卷(見本卷一第143頁) ,可徵葉慧玉所辯為真。雖原告否認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
惟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主張,是自不得以原告空言否認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積欠葉慧玉共計153萬9,000元,葉 慧玉辯稱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支付年利率6%之利息 ,惟葉慧玉僅能提出面額70萬9,000元之支票1紙證明原告積 欠葉慧玉債務70萬9,000元,其餘83萬元則未能提出支票或 本票佐為請求原告還款之依據,此外,葉慧玉復未能提出有 催告原告還款83萬元之證據,是故,應認葉慧玉僅得就70萬 9,000元債權部分,依票據法第133條請求利息;至83萬元債 權部分,則未能請求利息。應認葉慧玉辯稱原告自98年11月 22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積欠葉慧玉本金153萬9,000元、 利息13萬4,827元乙情(計算式70萬9,000元*6%*3年+70萬 9,000元*6%/12月*2月+70萬9,000元*6%/365天*1天=13萬 4,827元),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以價金1,900萬元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5)予葉慧玉, 其中560萬元充償對葉慧玉之債務;以價金1,321萬元出售同 路段55號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6)予葉慧玉,其中 1,246萬元充償原告對葉慧玉之債務;以價金1,178萬5,000 元出售同路段55號2樓房地(系爭不動產7)予葉慧玉,其中 704萬7,760元充償原告對葉慧玉之債務;另原告以價金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