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592號
TPDV,102,訴,459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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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92號
原   告 柯宏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張勝明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信義企業集團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資管公司)總經理,被告原擔任全球資管公司業 務處代理三部協理之主管職務。全球資管公司於民國102年9 月14日發佈調動公告,通知被告自同年9月16日起調離原單 位,以同職級本薪改任顧問發展處專案協理之非主管職務, 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於102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運動中心旁之7-11便利商店內辦理職務交接之際, 故意向接手其職務之訴外人林建勛捏造及傳述:「我給你知 道不要緊,有很多人看不下去,私底下偷偷跟我講,他們在 上班時間出去,兩個人都被人家看到」、「可是針對麗貞跟 柯總(即原告)他們之間這種曖昧關係」、「他跟麗貞中, 因為很多人跟我講,很多人也丟消息給我,但我不能胡亂說 的」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不實影射原告與訴外人即 全球資管公司所屬員工陳麗貞間有婚外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 係,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嚴重影響原告在公司部屬間之形 象及領導統御;且系爭言論內容涉及原告隱私無關公益,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或業經合理查證確信為真,自 應就其行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 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親筆書立如附件所示 內容之道歉信函交予原告;㈢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林建勛述說系爭言論,惟系爭言論中 「我給你知道不要緊,有很多人看不下去,私底下偷偷跟我 講,他們在上班時間出去,兩個人都被人家看到」、「他跟 麗貞中,因為很多人跟我講,很多人也丟消息給我,但我不 能胡亂說的」之部分,屬於事實陳述,客觀上並未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被告雖無法舉證證明,然確係經由公司內部同 事告知之見聞,並未侵害其名譽權;另關於「可是針對麗貞 跟柯總他們之間這種曖昧關係」之語句,性質上則屬意見表 達,該內容對被告之社會評價或有貶損,然係因原告在「高 雄土地成交案」中為提高陳麗貞之獎金分配比例,不惜曲解 公司規章,積極介入干涉被告之獎金分配權限,事後更以該 案有流弊、被告不願自清為由將被告調職,故被告據此懷疑 原告與陳麗貞間關係匪淺,甚至認為可能有人欲由陳麗貞所 獲高額佣金中再收受不法利益,乃以「曖昧關係」之措辭用 語表示原告與陳麗貞「行事不光明磊落、有不可告人的隱私 」,且均與公事上之「業績獎金分配」、「人事調動」等情 相關,而非指涉渠等有婚外情之男女私情,乃被告基於善意 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 言。再者,系爭言論均僅係被告與林建勛私下談話,並未散 佈與第三人,若非林建勛轉述並提出錄音資料,旁人即無法 知悉,而以林建勛竊錄與原告私下談話後提供與原告作為本 件事證,可認被告對林建勛所傳述之系爭言論內容,並未影 響林建勛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 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全球資管公司總經理,被告原擔任全球資管 公司業務處代理三部協理之主管職務,於102年9月16日經調 整職務為顧問發展處專案協理之非主管職務,嗣被告於102 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運動中心旁之7-11便 利商店內與林建勛辦理交接之際,向林建勛傳述系爭言論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人事資料、全球資管公司102年9月16日職 務調整前組織圖、全球資管公司102年9月16日職務調整後組 織圖、被告與林建勛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曾就本件主張事實對被 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22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5頁至第1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否認曾為系爭 言論,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言 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名 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㈢ 原告請求被告親筆書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信函交予原告 ,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 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中「可是針 對麗貞跟柯總他們之間這種曖昧關係」部分對原告之社會 上評價造成貶損(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惟辯稱另外 「我給你知道不要緊,有很多人看不下去,私底下偷偷跟 我講,他們在上班時間出去,兩個人都被人家看到」、「 他跟麗貞中,因為很多人跟我講,很多人也丟消息給我, 但我不能胡亂說的」部分於客觀上並未貶損原告社會上評 價云云。經查,依證人林建勛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 第10238號妨害名譽偵查案件中所證:因交接前有主管異 動的人事公告,被告曾在內部發信回覆予公司全體,且該 信內容有些比較強烈的情緒反應,伊擔心原告情緒不穩定 致交接上有糾紛,遂基於謹慎而錄音…於102年9月16日下 午交接程式已經走完、整個確認好後,被告就直接提起這 件事(即包含系爭言論在內如譯文所示之言論)…被告講 有關這些曖昧的事情後,語氣刻意壓低,伊就比較注意這 段話,因為信義集團很重視這種曖昧的事情…伊認為系爭 言論中「他們」、「兩個人」指的是原告與陳麗貞…伊等 並未同時交接高雄土地案,蓋該案1年前即已結案等語( 見本院調閱該案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訊問筆錄),可 知系爭言論係原告與林建勛交接之對話過程中所為,應自



其前後脈絡整體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抗辯將之 割裂分別評價,已無足採。又所謂「曖昧」之文義,乃含 混不清、幽暗不明,或行為不光明磊落,有不可告人的隱 私者,依社會通念,如用於形容男女間之關係,更具有指 涉超乎一般友情之意。自上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前後 觀之,已足使聽聞者知悉原告與陳麗貞趁上班時間偕同離 去,似有非比尋常之男女情誼。且原告為已婚之人,擔任 全球資管公司之高階主管,遭人認為與非配偶之同公司女 性員工有曖昧關係,不惟私德有虧,更影響其工作上之專 業形象,顯對其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為可取。 ⒊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 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 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 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 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 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 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 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 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 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言論中之「我給你知道不要緊,有很多人 看不下去,私底下偷偷跟我講,他們在上班時間出去,兩 個人都被人家看到」、「他跟麗貞中,因為很多人跟我講 ,很多人也丟消息給我,但我不能胡亂說的」乃事實陳述 ,確俾經由公司內部同事告知之見聞,另關於「可是針對 麗貞跟柯總他們之間這種曖昧關係」之言論,則為意見表 達,乃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且係被告與 林建勛之一對一談話,應賦予個人較大對話空間,並無不 法可言。被告既基於其所謂事實陳述而為評論,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其就上開言論為真實或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自承就上開「我給你知道不要緊 ,有很多人看不下去,私底下偷偷跟我講,他們在上班時 間出去,兩個人都被人家看到」、「他跟麗貞中,因為很 多人跟我講,很多人也丟消息給我,但我不能胡亂說的」 言論,無法舉證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91頁 ),且難僅憑其所謂係經由公司內部同事告知之見聞,而 認其巳盡合理之查證。再者,被告辯稱其係合理評論,固 提出全球資管公司調職公告及原告公開信、「高雄中山土 地案」業績比例簽呈、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2月 31曰關於「高雄中山土地案」之電子郵件、101年10月31 日簽呈、101年12月28日簽呈、102年1月4日簽呈、全球資 管公司類似懲處案例、全球資管公司之人事評議委員會組 織施行細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然細釋其 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在100至101年間就高雄土地開發案 中有關陳麗貞獎懲一事多有齟齬,縱認係可受公評之事, 亦僅限於該土地開發案事件本身,不及於與該事件無關之 被告私德,且縱如被告所辯原告與陳麗貞有無曖昧關係涉 及被告處理該土地開發案件公平與否問題,然被告向林建 勛傳述系爭言論,並不能證明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已如前 述,則其憑該不實之事,逕自推測原告與陳麗貞有男女曖 昧之情,顯難認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 且於一對一之談話中,為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 雖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確信 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仍可構成侵權行為。準此, 被告辯稱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阻卻違 法云云,亦不可採。末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之告 訴,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2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然此係因被告所為與刑法誹謗罪「意圖散佈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要件不符,與 本件是否構成民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要件 不同,自不能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併予 指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名譽權之非財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名譽受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在全球 資管公司擔任董事暨總經理,102年度所得為444萬2,463 元、103年度所得為595萬8,427元,名下有9筆投資,而被 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102年度所得為451萬2,820元、103 年度所得為83萬0,591元,名下有2筆房屋、1筆土地、1輛 汽車及9筆投資,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背 面、第299頁至背面、第303頁),並有兩造學位證明相關 文件、全球資管公司組織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 至第296頁、第308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7頁、第226頁 至第238頁、第256頁至第266頁)。爰審酌被告係與接手 其職務之林建勛私下為系爭言論,並未再向其他人傳述, 其侵害之手段及程度非鉅,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親筆書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信函交予原告 ,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原告另 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信函交予原告,惟查,被告毀 損原告名譽之場合雖在臺北市信義區運動中心旁之7-11便利



商店內,然被告僅低聲向林建勛傳述該言論,並未大聲暄嚷 抑或透過文字等其他媒介散佈於眾,且觀諸附件道歉信函內 容載有「基於誹謗之故意」等文字,與前開已確定之不起訴 處分認定結果相扞格,已難謂當,又被告既係向林建勛傳述 系爭言論,則原告要求被告書立道歉信交付原告,亦無從回 復其名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親筆書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 道歉信函交予原告,在客觀上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非屬必 要者,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件:
本人張勝明,為使柯宏安先生人格及名譽遭受質疑無顏立足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遂基於毀謗之故意,捏造並傳述柯宏安先生與陳麗貞小姐間有不正常交往曖昧關係之不實情事,致其名譽嚴重受損,特此向柯宏安先生致上最深歉意!並保證不再傳述前揭不實情事!
張勝明親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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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