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儀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2320 號、97年度偵字第25057 號、97年度偵字第26866 號
、98年度偵字第1336號、98年度偵字第1337號、98年度偵字第17
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品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品儀(原名周淑安)為詩諾服飾精品行(下稱詩諾精品行 )負責人,其與陳坤成(本院另行審結)、黃朝陽(本院另 行審結)、古雅芬及自稱「二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品儀於附表 一所示核貸日期即民國94年11月24日前某日,提供詩諾精品 行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委託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並即交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公文書、私文書,再由周品儀以詩諾精品行負責人之名義 ,向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埔墘 分行申請貸款,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另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還能力之古雅芬充當 附表一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陳坤成因長期從事代書 業而與金融機構建立之熟稔交情,而推由陳坤成出面持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向合庫商銀埔墘分行遞件以 行使,陳坤成並隨同銀行徵信人員前往詩諾精品行營業地點 實地勘查,周品儀、古雅芬則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 信承辦人員,致使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詩諾精品行 經營狀況良好,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予以核貸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合庫商銀。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周品儀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葉榮裕、證人即共犯陳坤成、黃朝陽、李儒滋、張新民、古 雅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 、本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2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詩諾精品行91、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詩諾精品行91年 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 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影本、93、94、95年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 料影本、94年1月份至10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日期93年5月30 日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回執聯影本、申 報日期94年5月27日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回執聯影本、詩諾精品行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92年12月31日、93年12月 31日、94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影本、94年1月1日至4月30日 損益表影本、93年全年、94年1-8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影本、93年1-2月、5-12月、94年1-4月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合庫商銀埔墘分行98 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商銀中小企業 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詩諾精品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91、 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影本、91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94年 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94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損益表 影本、93年全年、94年1-10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周淑 安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古雅芬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合庫 商銀埔墘分行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徵信暨授信批覆書影本 、授權送保查詢書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 覆書影本、詩諾精品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 影本、「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影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周淑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影本、古雅芬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影本、合庫商銀安全管理處97年11月14日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損失金額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示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 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2.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 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 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 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3.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 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 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94年2月2日 修正之刑法新、舊法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之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
4.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 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 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 不得擴張解釋為包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雖均受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委託辦理代收繳納稅款業務,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永吉分行、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仍屬私人性質,其職員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仍非屬公文書,則被告偽造如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之印章蓋用於營業稅繳款書( 此營業稅繳款書屬銀行代收稅款而核章後,交納稅義務人作 為納稅憑證),進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營業稅繳款書,應成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 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
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 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 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稅捐稽 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既綴有「收件章」等字樣 ,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 印章,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蓋用之各該稅 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陳坤成、黃朝陽、古雅芬及自稱「二姐」之成年 人分別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各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銀行 貸款,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已敘明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向合庫商銀 埔墘分行遞件行使,致該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核貸款項(依卷附詩諾精品行向合庫商銀 埔墘分行申貸資料顯示,該公司僅持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 向該行行使一次及詐貸一次),惟於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連 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連續多次詐欺取財等語, 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角 色分工,暨夥同他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清償債務,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各該銀行之 權益,惟被告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 減其之宣告刑二分之一。
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新 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 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4年,並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 元,以啟自新。
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 營業稅繳款書等,雖經提交各該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而 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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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戶 │負責人│借款保│參與人│ 授信銀行 │ 授信類別 │核貸日期│ 核貸金額 │
│ │ │證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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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詩諾精品行 │周品儀│古雅芬│陳坤成│合庫商銀埔墘分行│小額簡便貸款 │94/11/24│新臺幣400 │
│ │ │ │黃朝陽│ │ │ │萬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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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印章 │ 蓋用位置 │ 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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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台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審│品行九十一年度營利│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查股 92.5.30 網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股 92.5.30 網 │
│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書第2聯」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1 枚 │ │」 1 枚 │
│ │ ├─────────┼────────┤
│ │ │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台北市國│
│ │ │品行 91 年12 月31 │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 │日資產負債表」(即│查股 92.5.30 網 │
│ │ │上開九十一年度營利│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1 枚 │
│ │ │書之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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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台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審│品行九十二年度營利│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查股 93.5.27 網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股 93.5.27 網 │
│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書第2聯」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1 枚 │ │」1 枚 │
│ │ ├─────────┼────────┤
│ │ │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台北市國│
│ │ │品行 92 年 12 月 │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 │31 日資產負債表」 │查股 93.5.27 網 │
│ │ │(即上開九十二年度│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 枚 │
│ │ │申報書之附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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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台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審│品行九十三年度營利│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查股 94.5.30 網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股 94.5.30 網 │
│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書第2聯」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1 枚 │ │」 1 枚 │
│ │ ├─────────┼────────┤
│ │ │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台北市國│
│ │ │品行 93 年12 月31 │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 │日資產負債表」(即│查股 94.5.30 網 │
│ │ │上開九十三年度營利│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1 枚 │
│ │ │書之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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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3 年 1、2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14) 93.9.15 統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14) 93.9.15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1枚 │ │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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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3 年 3、4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6) 93.9.17 統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6) 93.9.17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1枚 │ │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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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3 年 5、6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11) 93.7.15 統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11) 93.7.15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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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3 年 7、8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12) 93.9.10 統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12) 93.9.10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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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3 年 9、10 │稅局信義稽徵所(│
│ │14) 93.11.15 統│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14) 93.11.15 統│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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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3 年 11、12 │稅局信義稽徵所(│
│ │11) 94.1.17 統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11) 94.1.17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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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4 年 1、2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15) 94.3.15 統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15) 94.3.15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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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4 年 3、4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6) 94.5.16 統一│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6) 94.5.16 統一│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額與稅額申報書」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1 枚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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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4 年 5、6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13) 94.7.15 統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13) 94.7.15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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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4 年 7、8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12) 94.9.15 統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12) 94.9.15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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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4 年 9、10 │稅局信義稽徵所(│
│ │2) 94.11.15 統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2) 94.11.15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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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永吉分行93.3. │品行 93 年 1、2 月│行永吉分行 │
│ │15 櫃員收付章(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93.3.15 櫃員收付│
│ │4)」1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章(4)」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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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臺灣銀行民權分│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臺灣銀行民權分│
│ │行現金 93.5.17收│品行 93 年 3、4 月│行現金 93.5.17 │
│ │付拾柒 NO. 陳信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收付拾柒 NO. 陳 │
│ │安」 1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信安」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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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永吉分行93.7. │品行 93 年 5、6 月│行永吉分行93.7. │
│ │15 櫃員收付章(4)│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15 櫃員收付章(4)│
│ │」 1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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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世華聯合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世華聯合商業銀│
│ │行光復分行93.9.1│品行 93 年 7、8 月│行光復分行 │
│ │5 (3)收訖之章」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93.9.15(3) 收 │
│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訖之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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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臺灣銀行民權分│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臺灣銀行民權分│
│ │行現金93.11.15收│品行 93 年 9、10 │行現金93.11.15收│
│ │付拾柒 NO. 陳信 │月份財政部臺北市國│付拾柒 NO. 陳信 │
│ │安」1 枚 │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安」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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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永吉分行94.1. │品行 93 年 11、12 │行永吉分行94.1. │
│ │17 櫃員收付章(4)│月份財政部臺北市國│17 櫃員收付章(4)│
│ │」 1 枚 │稅局營業稅繳款書」│」 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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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世華聯合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世華聯合商業銀│
│ │行光復分行94.3. │品行 94 年 1、2 月│行光復分行94.3. │
│ │15 (3)收訖之章」│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15 (3)收訖之章」│
│ │1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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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永吉分行94.5. │品行 94 年 3、4 月│行永吉分行94.5. │
│ │16 櫃員收付章(4)│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16 櫃員收付章(4)│
│ │」 1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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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世華聯合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世華聯合商業銀│
│ │行光復分行94.7.1│品行 94 年 5、6 月│行光復分行94.7.1│
│ │5 (3)收訖之章」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5 (3)收訖之章」 │
│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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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臺灣銀行民權分│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臺灣銀行民權分│
│ │行現金94.9.15 收│品行 94 年 7、8 月│行現金94.9.15 收│
│ │付拾柒NO. 陳信安│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付拾柒NO. 陳信安│
│ │)」 1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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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永吉分行94.11.│品行 94 年 9、10 │行永吉分行94.11.│
│ │15 櫃員收付章(4)│月份財政部臺北市稅│15櫃員收付章(4) │
│ │」 1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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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