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04年度,3號
TPDM,104,醫簡,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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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柳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0872、22244、22536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8號),被告經
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柳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品如與前夫孫偉中(所涉違反藥事法等罪嫌另行審結)開 立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達人生醫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達人生醫)並先後任登記負責人(本判決作成 時登記負責人為孫偉中)。達人生醫復經營多家達人診所, 從事醫美業務。其中,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一樓之達人診所臺中店(登記負責人趙明義,未據偵查,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下逕稱達人診所臺中店)聘用不具護 理師資格的黃宥柳為店長。林品如黃宥柳為節省成本,明 知證人楊舒婷、江雨涵(該兩人為偵查中共同被告,所涉違 反醫師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逕稱其名) 僅為護理師而不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此四 人(無證據證明孫偉中參與)竟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 聯絡,僱用楊舒婷於九十九年間十月某日(根據卷證資料, 楊舒婷係於九十九年初起任職,但無證據證明九十九年初起 至同年十月間亦有違反醫師法犯行)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間 某日止,江雨涵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二年 六月間某日止,在達人診所臺中店為不特定之成年患者從事 性質屬於手術之雷射光療、滾針等核心醫療行為。嗣經檢舉 ,而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達人診所臺中店所有,用於本案或預備用於本案之藥械等 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後黃宥柳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宥柳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舒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八九六三號卷㈡ 第二四五至二五二頁、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同署一百零二



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六號卷㈣第一七九至一八○頁、第二一 一頁背面至第二一二頁、同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 二號卷㈠第三三八頁參照)、江雨涵(第八九六三號他字卷 ㈡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第一二九至一三○頁、第二二五三 六號偵查卷㈣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 第二○八七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三八頁參照)等人證述相符, 並有達人診所「護理人員晉升技師考核辦法」公告、達人診 所「雷射護理師」考核辦法及一百零二年六月雷射護理師雷 射工獎統計表等(同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四號卷 ㈡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在卷足參,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 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 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 、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 應由醫師親自為之。雷射光療、滾針,為核心醫療行為,需 由醫師親自為之,不得假手他人。被告不具醫師資格已如前 述,其非臨時施行急救,卻基於犯意聯絡,擅自由不具醫師 資格之護理師楊舒婷、江雨涵替病患為雷射光療、滾針之手 術核心醫療行為;該等行為無疑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 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與林品如、楊舒婷、江 雨涵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與楊舒婷、江雨涵於九 十九年間十月某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間某日止,江雨涵自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間某日止,多 次非法為客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延續性,且 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合犯, 縱有多次自然界之醫美舉措,仍應評價係一罪較符合人民之



法感情。而被告前開法律上一罪,雖各按前開時間與不同共 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皆屬共同為之,故應以共同違反 醫師法之罪責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醫 事行政秩序之違反程度,但容屬根據客戶需求而為,於個人 法益侵害程度較輕之犯罪情狀,與犯後對其所為坦認不諱, 且自願捐款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陳忠純紀念促進醫病關 係教育公益信託財產專戶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肌萎縮症病友協會五萬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癌症基金會五萬元(共三十六萬元)以贖罪愆等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 表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本案被告預備使用之藥械,屬達人診所臺中診所所有, 不符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沒收規定(司法院八九廳刑一字第一 三○七九號函參照),是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㈠DANIL-screw埋線二包。




㈡Ultra V Lift埋線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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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