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730號、102 年度偵字第4611號),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立陽、陳冠瑜(經本院通緝中)、陳建霖及陳人嘉(均經本 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 年07月25日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八方酒 店前,將王柏瀚押入某自小客車內載往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 在車內遭劉立陽等人毆打外,迨至前揭公園處,王柏瀚又遭陳 冠瑜持開山刀毆打頭部,陳人嘉則以腳踢向王柏瀚左眼,劉立 陽等人則出手毆打王柏瀚,以要求王柏瀚須配合行動,之後陳 建霖將王柏瀚戴上手銬,載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雅柏汽車旅館207 號房,於該房內,由劉立陽指揮陳冠瑜 看守王柏瀚之行動自由,王柏瀚並於過程中遭劉立陽等人持電 擊槍射擊胸部,劉立陽等人上揭行為因而致王柏瀚受有左眼結 膜下出血、左眼角膜損傷、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眶挫傷、左側 下眼眶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皮瘀傷(5 ×4CM )、兩上肢多處 瘀傷(10×7 、16×5 、4 ×3 、5 ×3CM )、胸壁燙傷(3 ×2CM )等傷害。
案經王柏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1 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立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瀚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102 年偵字第4611號卷一第12-27 至12-29 頁、102 年偵字第4611 號卷四第45至48頁)在卷可證,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 106 至109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74 至175 頁),並有馬 偕醫院101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2 份及八方酒店監視器翻拍 照片41紙(102 年偵字第2730號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2 至 132 頁)、告訴人遭毆傷照片6 紙(102 年偵字第4611號卷四 第49至54頁並告以要旨)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 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 )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 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 號判例參照)。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於八方酒店前將告訴人押入該汽車內即已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繼續將告訴人押至上開公園、在汽車旅館房間等對告 訴人之強制及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包含於同一妨害 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並均已包含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均不另予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陳建霖、陳人嘉、陳
冠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 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 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 ,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 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 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故意再犯本案罪行之日期為101 年7 月25日,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及手段等情,並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可見被告尚有悔意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外,前有傷害 罪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至被告於101 年7 月25 日在八方酒店前先行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業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