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啟榮
馮瀛
趙進財
黎衛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啟榮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神尾昌孝」署名貳枚及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紙均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馮瀛、趙進財、黎衛忠均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啟榮、馮瀛、趙進財、黎衛忠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秦啟榮 、馮瀛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分別以體檢、短期商務事由入 境臺灣地區,趙進財、黎衛忠則於104 年3 月24日以短期商 務事由入境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秦啟榮入境臺灣地區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八」之大陸地區人民持有之由日本株式會社JCB 銀行所發行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日本籍人士神尾昌孝 之信用卡1 張及日本籍人士喜屋武尚、護照號碼MM0000000 號之日本護照1 本,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故意,於104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內,各以信用卡人民幣1 千元 、護照人民幣200 元之代價,向「老八」購入前開信用卡1 張及護照1 本。旋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神尾昌孝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專櫃店 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以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 在各該專櫃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 紙之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神尾昌孝」署押各1 枚,以表示真正
持卡人神尾昌孝同意依信用卡合約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簽帳單2 紙,再持交各該專櫃店員 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專櫃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本人 或本人授權之消費,而允為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秦啟榮因而詐得該等商品,足生損害於神尾昌孝、發卡 金融機構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㈡秦啟榮、馮瀛、趙進財、黎衛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30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龍山寺內,推由馮瀛下手竊取日本籍旅客嶋津 直幸背包內之皮夾(內有日幣141,000 元、日本駕照1 張、 信用卡2 張),趙進財、黎衛忠則負責在旁把風掩飾,得手 後隨即離去,再由馮瀛在龍山寺對面之艋舺公園內,將所竊 得之嶋津直幸信用卡2 張交予秦啟榮預備供其盜刷購物之用 。嗣經嶋津直幸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7 樓松林旅社705 室內,當場查獲秦 啟榮、馮瀛、趙進財、黎衛忠等人,並扣得日幣141,000 元 、日本籍人士喜屋武尚之護照1 本、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 根聯1 紙、Salvatore Ferragamo 黑色手提包1 只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秦啟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 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秦啟榮及馮瀛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光三 越消費發票及銷貨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 紙及特約商店存根聯2 紙)、Salvatore Ferragamo銷售單 、扣案物品照片、神尾昌孝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04 年5 月16日警員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桂林路派出所查訪表、BURBERRY銷售單、信用卡明細表、喜 屋武尚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0至42頁 、第44至46頁、第56至57頁、第66至69頁、第151頁、第162 頁、第180 至184 頁、第188 至190 頁、第206 至208 頁) ,足認被告秦啟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秦啟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85頁),被告馮瀛、趙進財及黎衛忠亦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本院卷第13、15、16頁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馮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偵卷第40至42頁、第62至66頁),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秦啟榮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結夥竊盜之犯行,以及被告馮瀛、趙進財、黎衛忠上開 結夥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簽 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 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 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 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 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 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秦啟 榮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 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應予更正)、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該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秦啟榮前開所為2 次在 簽帳單上偽簽「神尾昌孝」之署名,再持交各該專櫃人員行 使而詐取商品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利用同一機會、方法,基於同一詐取財 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秦啟榮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 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 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 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 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秦啟榮、馮瀛、趙進財、黎衛忠既事先同謀竊 盜,縱被告秦啟榮於被告馮瀛、趙進財、黎衛忠下手行竊時 不在現場,但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既有被告馮瀛、趙進財 、黎衛忠3 人,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要件相符,被告秦啟榮為同謀共同正 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任,而共犯相 同之罪名。是核被告秦啟榮、馮瀛、趙進財、黎衛忠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 盜罪。被告4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秦啟榮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結夥竊
盜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秦啟榮明知 前開信用卡及護照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助長犯罪 氣焰,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復盜用該信用卡 消費購物,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經 濟秩序,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復 與被告馮瀛、趙進財及黎衛忠為貪圖不法利益,結夥竊取他 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而所竊取財物部分,已部分(日幣141,000 元)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60頁),兼 衡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 告秦啟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趙進財、黎衛忠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4 人所為前揭結夥竊 盜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等犯罪時有何特殊情狀迫使其 等需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4 人係結夥竊盜,危險程度顯較 一般竊盜為高,是本案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再被告4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以體檢、短 期商務為幌入境後,竟故意犯罪,無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可言,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特此敘明。
四、沒收:
本件被告秦啟榮所偽造「神尾昌孝」署押簽名之信用卡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 紙,業經被告秦啟榮持交如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專櫃店員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秦啟榮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神尾昌孝」簽名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秦啟榮所持有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 紙,為被告秦啟榮所有且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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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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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3月29日│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 │81,900元 │黑色手提包1只 │
│ │13時29分 │Salvatore Ferragamo │ │ │
│ │ │專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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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3月29日│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 │108,400元 │公事包1只 │
│ │13時41分 │BURBERRY專櫃 │ │襯衫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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