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路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官路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詎其竟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 ,透過網際網路,在某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 而持有之,並存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樓之 住處內。嗣於104年1月20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官路 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就搜索錄影蒐證畫面所製之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履歷資料、初檢照片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下 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18至30頁、第49、54、69頁,本院 卷第8 、1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4.5mm 空氣槍,為 西班牙GAMO廠CFR WHISPER ROYAL 型,槍號為04-1C-000000 -00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丸測 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 、質重0.549g)最大發射速 度為238.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5.6焦耳,換算其單位 面積動能為98.0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46至48頁反面)。又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 說明,所謂殺傷力定義,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 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 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美國軍醫 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 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 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98.0焦耳/ 平方公分,顯已 逾我國及日本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足認該空氣槍具殺傷力 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 20日經搜索扣押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為繼 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㈡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該槍枝遂行其他犯 罪行為,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情節尚屬輕微,爰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有前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98.0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非微,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況本案既 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減輕其刑,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經員警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至被告上址住處出示搜索票執行搜 索,並請被告配合交出槍枝乙節,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搜索錄影蒐證畫面所製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69頁),足認在被告取出 槍枝前,員警即已發現其有犯罪嫌疑,縱令被告嗣後自行交 出槍枝,亦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不符。故辯護意旨請 求援引刑法第59條、第62條減輕其刑,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
㈢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 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任 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持 有前揭空氣槍之時間、目的,且尚查無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 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 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暨使其能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1 支,經鑑驗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槍枝,經鑑驗 結果,前者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 8mm 、重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88.0公尺/ 秒,計算其
動能為3.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1焦耳/ 平方公 分,後者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8m m 、重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88.9公尺/ 秒,計算其動 能為3.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3焦耳/ 平方公分 ,又參以殺傷力相關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槍 枝難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核非屬違禁物 ,且無具體事證顯示與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 槍之犯罪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金屬彈珠,尚無具體證據認定屬違禁物,又乏確切 具體事證足認與被告前揭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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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 │
│ │GAMO廠CFR WHISPER ROYAL 型) │
├──┼───────────────────────┤
│ 二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
├──┼───────────────────────┤
│ 三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
├──┼───────────────────────┤
│ 四 │金屬彈珠(喇叭鉛彈311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