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林憲同
被 告 吳崑玉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至明 ,以上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 條參照)。而按所 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依據同法第7 條「相牽連之案件」 之明文規定,乃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是 如與法定上開各款情形不合者,自難謂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林憲同律師先對被告宋楚瑜、黃珊珊提起共同加 重誹謗之自訴,其事實指被告黃珊珊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 在中國時報具名之「宋楚瑜來函」投書事涉誹謗,然因自訴 人並未提出被告2 人有成立犯罪可能之證據,經本院裁定限 期補提而未補提,故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自字 第48號裁定駁回自訴;又自訴人已先於同年月21日對被告吳 崑玉提起本件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追加自訴,稱被告 吳崑玉以電子郵件公布及專文寄交中國時報之方式撰寫名為 「妄言招搖為政治,律師之格何在?!」之文(即自證一) 涉嫌加重誹謗等罪,然而,被告吳崑玉所撰該文即便涉嫌犯 罪,亦係其以自身名義撰寫(見自證一末三行作者欄),與 被告黃珊珊上開投書並非同一書文,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宋楚瑜、黃珊珊與被告吳崑玉係「共犯」其所指 之各罪或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刑事追加自訴狀亦未 如此主張),是經核本件追加自訴並非上開自訴之相牽連案 件,又非本罪之誣告罪,依法自不得於本案進行追加,揆諸 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