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30號
自 訴 人 莊曜濃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郝柏村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前行政院長郝柏村明知在日治時代改日 本姓即有日本國籍之本土臺灣人於民國35年後即因中華民國 行政院之命令而全部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有中華民國國籍, 均係無特權之臺灣平民。詎於103 年11月18日參加中視「政 治三缺一」節目後接受媒體訪問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公 然抨擊時為無黨籍臺北市長候選人柯文哲係臺灣「皇民的後 裔」、「他的爺爺同前總統李登輝一樣都是皇民」,並指「 當時的皇民在日治時代的臺灣是特權階級」等語,以此默示 之方式,稱可得特定之日籍本土臺灣人及其後裔為日本皇民 及其後裔,公然侮辱身為日籍本土臺灣人或其後裔之自訴人 莊曜濃,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 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 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 被告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 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 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 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 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 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 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尤以涉及誹謗罪之言論 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 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適當評論 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 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 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 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 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 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 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 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 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 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 ,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 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 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 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 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 、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 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 ,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 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 在。
四、本件自訴人莊曜濃認被告郝柏村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蘋果日報103 年11月19日「郝柏村轟柯『皇民後裔』」、 ETtoday 東森新聞103 年11月22日「被連戰罵混蛋可接受 柯文哲:但講皇民化傷害太多人」、NOWnews 今日新聞103
年11月17日「連戰批皇民化官三代 柯P :祖父生做日本人 ,不是他的錯」、自由時報電子報103 年12月9 日「不甩撕 裂族群批評郝柏村重提皇民說」等網路新聞資料及金庸小說 天龍八部節錄等物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參加中視電視臺「政治三缺一」節目 接受訪問時,曾表示:「柯文哲是臺灣皇民的後裔」、「柯 文哲的爺爺同前總統李登輝一樣都是皇民」、「當時的皇民 在日治時代的臺灣是特權階級」等言論,有蘋果日報103 年 11月19日網路新聞報導1 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然由上開報導之完整內容為:「行政院前院長郝柏村昨參加 中視『政治三缺一』節目後,接受媒體訪問時,抨擊無黨籍 臺北市長候選人柯文哲是臺灣『皇民的後裔』,他的爺爺同 前總統李登輝一樣都是皇民,郝認為,是不是做官並不重要 ,但當時的皇民在日治時代的臺灣是特權階級,當然也許會 懷念日治時代的地位,這是情理之常」、「郝柏村也批,柯 文哲當選如果不能效忠中華民國,擔任『臺獨市長』,兩岸 關係會惡化」,可知被告係以當時之臺北市長候選人柯文哲 為「皇民後裔」之事實,質疑其政治立場是否親日、傾向臺 獨,進而發表對於「當時的皇民在日治時代的臺灣是特權階 級,當然也許會懷念日治時代的地位,這是情理之常」之評 論,足認被告以上開具體事件表達其對於皇民或皇民之後代 參與國家政務及獲得政府職務之意見,非屬漫對所謂曾為皇 民或皇民後代子孫者所作之抽象性表達。
㈢且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動機主要在於發表質疑對於未來臺北 市長可能人選表示不信任之評論,顯非針對自訴人個人而來 ,至為明確。而被告所指摘之具體事項,又非僅涉及自訴人 及其他所謂皇民或皇民後代之私德,而與國內政經情勢息息 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茍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 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 及促進民主之功能。故雖被告使用之字彙「特權階級」並非 正面,足使受話者感到不快,惟審酌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 評論時並無意將所使用之文字與評論對象之事件割裂、非特 定針對本案自訴人個人而來,及其用語尚不致尖酸刻薄等情 ,作整體觀察結果,被告對於自訴人所為之批評,亦難認超 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顯有不符,自難構成該罪之 餘地。
㈣至於自訴人提出之其他報導,內容均為案外人連戰對於柯文 哲個人之評論,與本案明顯無關;另小說天龍八部係作者個
人之憑空創作,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以上均無從佐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構成要件事實均顯未盡 其舉證責任,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難 認被告涉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 ,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