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4號
TPDM,104,聲再,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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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亦海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一八號刑事
判決被告林勳之不利益並對案外人王耀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聲請人李亦海( 下逕稱其名)因認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一八號傷害 案件刑事判決之被告林勳應構成重傷害,以及案外人王耀星 亦涉有犯罪,而為被告林勳之不利益及對王耀星向本院聲請 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可區分為對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亦即,聲請再審,乃對於案件之受判決人(被告)為之, 並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若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其聲請權人,限於該案自訴人或檢察官。而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係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一八號傷害案件,乃被告林 勳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四樓日盛證券公司,因使用座椅問題,與李亦 海發生爭執,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亦海左 臉頰,致李亦海臉部、頸部挫傷、口腔黏膜擦傷。而經李亦 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為一審簡易 判決處刑後,被告林勳不服,提起上訴(案號:本院一百零 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此案被告林勳之選任辯護人為「王 耀星」),遭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 經本院調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審簡易判決,及該 案簡上判決屬實。足證李亦海僅為該案之告訴人,全案被告 (受判決人)也只有林勳一人。是以,李亦海對於本案並無 聲請權,且王耀星亦非該案受判決人。李亦海無聲請權,又 對非該案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 ,且無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劉芸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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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