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3 年度緩字第2387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伍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 6 號被告鄭捷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LV手提包5 個(詳如同署103 年度藍保管字 第5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 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 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又 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用於旅行袋、手提袋等商品,現仍在 商標專用期限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 附卷可參。而扣案具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5 個,經送鑑 定結果,確為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無訛,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