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REDZAIMAN BIN ABD HAMID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重訴
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REDZAIMAN BIN ABD HAMID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如附件)所載。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 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 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 ,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三、聲請人即被告REDZAIMAN BIN ABD HAMID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 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第105 條第3 項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裁 定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8 月1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1號裁定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又無同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衡以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 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其逃匿海外以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顯較一般被告為高,已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認若命聲 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 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上所述,本院認涉犯重罪而有 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雖表示其出身良好家庭,父親及二位兄長均為馬來西亞之 警察,且聲請人甫新婚,僅因貪圖小利而鑄成大錯,深感懊 悔,願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接受應有之制裁,而不願讓家人 擔憂、焦慮等節,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 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之被告個人自由 及其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當係受羈押處 分人必然面對之問題,是前情尚非法院據以審酌准予停止羈 押之事由。又聲請人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部分,經查,聲請 人迭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與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 其他證據,是本院認就聲請人所涉案情部分,已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應 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解 除禁止接見,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院審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規定裁定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 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從 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部分,尚屬有理,應予准許。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