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104 年度執字第45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寶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寶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 抗字第464 號、86年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 各該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判處有 期徒刑3 月部分,雖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 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家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