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卓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 929號、104年度執字第37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卓凡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卓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定 有明文。
四、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 度聲字第1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及 各該案件之裁定書、判決書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2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9頁 背面)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5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前為之,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9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 5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3月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及如附 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之總合有 期徒刑1年2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