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三二一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免稅額部分原列報其本人、吳何素蘭、吳 水根、吳陳秋華、陳賢二、藍桂、何京燁、范媄玲、范聖宗、范聖昌、陳曉潔、 陳政宇、吳孟紋、吳昀燊、吳姿蓁、何雅靜、何雅君等十七人,合計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一、二二四、○○○元,惟其中范聖宗、范聖昌、何雅靜、何雅君等 四人,被告以其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乃不准認 列免稅額二八八、○○○元,並將其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范聖宗、范聖昌係原告之外甥,其父親范德福因好飲、好賭 ,致生計陷入困境,原告受二妹吳榮秀(即范聖宗、范聖昌之母)之央求,乃同 意讓范聖宗、范聖昌之戶籍遷入原告的戶籍內,並由原告代為扶養,此有里長出 具之證明書可稽,故原告確負扶養之責屬實。被告僅以原告先前曾自陳欲扶養渠 等至高中畢業止,難謂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即將渠等二人之免稅額剔除,顯 然違誤。蓋渠等二人至高中畢業後,其年紀已達成年,亦有自力更生能力,理所 當然不應也不需再由原告扶養。況待其二人高中畢業後,其與原告仍是同居在一 起,原告與渠等二人當然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 。又何雅靜、何雅君乃係原告之姪女(即原告妻兄之女兒),其父親何添喜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案被警方逮捕,並經法院判刑入獄;而其母親蔡雪珍仍 因案遭通緝中,渠等二人急需至親即原告扶養屬實,稅捐稽徵機關未完全查明即 輕率剔除,明顯違誤、不當,爰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三、而被告則以: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吳水根君等十五人 之免稅額一、○八○、○○○元,原核以其中范聖宗、范聖昌、何雅靜、何雅君 等四人與原告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乃否准認 列免稅額二八八、○○○元。原告復查主張范聖宗、范聖昌係其外甥,其應其二 妹之要求,同意讓外甥住於外婆家,直到高中畢業為止,外甥就讀於竹田國中( 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其二名女兒於屏東市就讀(分別就讀屏東女中、中正國中 、忠孝國小),五人每天上、下學、補習,皆由其太太開車一同接送,其亦確實 供給外甥生活費,有里長出具之扶養證明書為證;何雅靜、何雅君係其姪女,分 別就讀成功大學、台南高工,與其姐姐何雅倫(就讀台南藥專)一起住在台南, 由其暫供姪女之生活費用,此有其太太本年間不定期匯款給姪女之郵局匯款執據 可證,且其夫妻約一個月會開車至台南探望姪女,當面亦給予一些費用云云,復
查結果以,原告列報扶養親屬中范聖宗、范聖昌及何雅靜、何雅君等人,縱有與 原告及其配偶設於同一戶籍,並提出里長證明書主張范聖宗、范聖昌確受其扶養 ,惟列報為扶養其他親屬者,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 係,原告自陳其僅扶養范聖宗、范聖昌二人至高中畢業止,難謂有永久共同生活 之目的;另原告雖提示其配偶本年間匯款給何雅君之郵局匯款執據,惟其亦自陳 其係暫供何雅靜、何雅君之生活費用,且其等二人就讀於台南,原告與其配偶係 至台南探望其等二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家者, 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之意旨,原告除與其等二人無 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外,亦難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是原核否准認列免 稅額二八八、○○○元,並無不合。又原告雖主張有給予生活上資助乙事,惟縱 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 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 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追認范聖宗、范聖昌、何雅靜、何雅君等 四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 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㈢納稅 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間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 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 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 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可參。另財政部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 釋意旨,其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之證明文件,亦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日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釋「...說明三、自申報八十 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 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 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 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 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在案。五、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外甥范聖宗、范聖昌及姪
女何雅靜、何雅君等四人之免稅額,被告以原告與渠等四人除無永久共同生活之 目的外,亦難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否准認列免稅額二八八、○○○ 元,惟原告以渠等四人得否申報免稅額,應以伊實際有無扶養為準,是本件兩造 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否申報范聖宗、范 聖昌、何雅靜、何雅君等四人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問題。六、經查范聖宗、范聖昌係原告之外甥,渠等二人於八十六年間設籍於原告之戶籍內 ,並由原告代為扶養,固有戶籍謄本及屏東市太湖里里長陳文厚出具之扶養證明 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 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須符合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之條件,始得列報免稅額。申言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 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 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准予認列。又所謂 家屬,依實務上之見解,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從而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具備家長家屬 之關係,除應主觀上彼此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主觀意思,尚須取決於有無 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自明。茲查范聖宗、范聖 昌雖受原告扶養屬實,且亦與原告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惟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乃自 陳其僅扶養渠等至高中畢業時止等語,則以范聖宗、范聖昌當時均就讀竹田國中 推算,原告與渠等共同生活之期間亦僅三、五年而已,此種因特殊目的而非長時 間之同居生活,自難謂其彼此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主觀意思,準此,縱范 聖宗、范聖昌二人實際上係受原告之扶養,亦難謂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而與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相符合。是原告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 行為,乃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是原 告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將范聖宗、范聖昌二人列報為免稅額,於法即有 未合。被告將渠等二人之免稅額剔除,洵無不合。七、又何雅靜、何雅君係原告之姪女,分別就讀成功大學、台南高工,與其姐姐何雅 倫(就讀台南藥專)一起住在台南,其日常生活費用及學費,除由原告之配偶不 定期以匯款方式匯寄予渠等二人外,另則由原告夫妻二人約一個月開車至台南探 望渠等時,當面另給予一些費用等情,亦為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自陳,並有郵局 匯款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實際有扶養何雅靜、何雅君二人,固可信為真實,惟 原告並未與渠等二人共同生活,亦為不爭之事實。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 解釋意旨,原告與渠等二人,亦難謂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自亦不在得列報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列。被告將渠等二人自其免稅額中剔除,依法亦非無據。八、綜上所述,被告以范聖宗、范聖昌、何雅靜、何雅君等四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不予認列其免稅額,並將其剔除,尚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
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