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免稅額部分原列報其本人、配偶蔡陳靜如
、母親蔡黃阿猜及外甥徐治平等四人,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二四、○○
○元,惟因徐治平已年滿二十歲,被告以其不符規定,乃不准認列免稅額七二、
○○○元,將其予以剔除,並另發單通知原告應補稅額為二二、一四八元。原告
不服,就其外甥徐治平之免稅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復循序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胞妹蔡素薰婚後育有一子徐治平、一女徐玉蘋,由於不
堪其夫凌虐,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獨立扶養渠等二人。嗣胞妹因大學教職資格提
升,自忖未具博士學位,意恐來日工作不保,乃出國深造,惟因其財力不足,要
求原告代為扶養外甥徐治平,原告基於手足之情,慨然應允,並自八十三年起按
月將生活費及學費存入徐治平之郵政儲金帳戶內,再由其以提款卡提領使用。然
被告卻以徐治平已年滿二十歲,否准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核定原告應補繳八十
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惟「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所
得淨額計徵之」,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所明定,而此乃為所得稅之精神所在,亦
係所得稅稽徵之最高指導原則。原告既確有扶養外甥徐治平之事實,被告自應予
認列該免稅額。再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所明定,親屬間相互濟助更是我國固有傳統美德,被告於復查、訴願程序中均
不否認原告確有扶養外甥之事實,然卻強行曲解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實非大
有為政府所應有之行為。末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未滿
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者,旨在防杜僅具形式上合法(受扶養人戶
籍設於納稅義務人戶內)而未具扶養事實以逃避稅賦者,此與原告確有扶養外甥
之事實,自不可互為比擬,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而被告則以: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
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
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目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胞妹蔡素薰出國深造時,囑託其代為扶養外甥徐
治平,原告基於手足之情,自八十三年起按月將生活費及學費存入其外甥郵政儲
金帳戶,是原告確有扶養之事實,被告即應認列該扶養親屬免稅額云云。惟納稅
義務人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需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即應有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
稅義務人扶養之親屬,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為要件。然徐治平
係民國六十五年出生,其於原告八十七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已年滿二十歲,是原
告縱有資助事實,亦不得列報扶養。被告初核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四、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
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㈢納稅
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間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
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
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
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可參。另財政部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
釋意旨,其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之證明文件,亦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日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釋「...說明三、自申報八十
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
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
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
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
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在案。
五、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外甥徐治平之免稅額,惟
被告以徐治平已年滿二十歲,縱原告有資助事實,亦不得列報扶養,予以剔除免
稅額七二、○○○元。惟原告以徐治平得否申報免稅額,應以伊實際有無扶養為
準,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徐治平於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否申報
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問題。
六、經查徐治平係原告胞妹之子,原告基於手足之情,為代為扶養其外甥徐治平,乃
自八十三年起按月將生活費及學費存入徐治平之郵政儲金帳戶內,再由其以提款
卡提領使用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並未與徐治平同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要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者,依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須符合「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
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條件,始
得列報免稅額。申言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
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百
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准予認列。又所謂家屬,依實務上之見解,
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
為要件。從而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除應主觀上彼此
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主觀意思,尚須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此
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自明。準此,原告之外甥徐治平既未與原告有同居
一家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縱伊實際上係受原告之扶養,亦難謂具備家長家屬之
關係,而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相符合。再者,原告與徐治平
既無家長家屬關係,縱原告實際予以扶養,此種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行為
,乃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抑且,徐治
平係民國六十五年出生,此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
而原告八十七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徐治平已年滿二十歲,亦不得列報扶養。揆諸
首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是
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將徐治平列報為免稅額,於法即有未合。被告
予以剔除免稅額七二、○○○元,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列報扶養徐治平為免稅額部分,依法不合,不為認列並予
以剔除,並另發單通知原告應補稅額為二二、一四八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