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177號
TPDM,104,簡,217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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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修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修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修愷黃品榮(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潮麗餐廳消費新臺幣1萬4,940元 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該餐廳經理張自強遂報警處理,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高振修、嚴榮 光因而至上址進行處理,又正當上開員警遂依法對曹修愷等 2 人實施上銬逮捕並準備押入巡邏警車時,詎曹修愷明知嚴 榮光正在執行勤務,竟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在車門外對嚴榮光 辱罵以「幹你娘」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而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嚴榮光,並經警當場逮捕,始悉 上情。
二、案經嚴榮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修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嚴榮光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員警執勤報告、蒐證照片、蒐證錄影光碟、蒐證錄音譯 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員警口出穢言予 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 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被告 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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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