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嘉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嘉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官嘉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2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市府捷運站門市內,徒手竊取陳 列展示架上之關東煮1 盒(含有海鮮魚卵捲1 支、黃金魚蛋 1 串、魚卵香腸1 支、超司球1 顆,價值新臺幣60元),得 手後,未結帳欲逕行離去之際,遭該店店長王佩心發覺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佩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官嘉俞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 面)。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第18 至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 查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