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045號
TPDM,104,簡,20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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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碖
      周 來
      黃蒼浪
      柯良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碖黃蒼浪柯良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周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 「被告周來係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足憑,為八十歲以上 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
三、被告四人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進行對賭。核其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而按賭博罪 ,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 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 ,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又被告周來行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 影響;然賭博規模實為甚小、犯罪情節甚屬輕微;再衡酌其 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等生活狀 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 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象棋1 副及賭資100 元, 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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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