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84號
NTDM,106,審訴,18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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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偵字第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郁淞因案外人郭永裕於民國102 年間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郭永裕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4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經審 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就關於郭永裕是否有 強押其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要 去親水公園之前,是有人叫你上車,有無用何手段叫你上車 ?) 沒有... 。」、「(檢察官問:你於偵訊時表示2 個人 把你押上車,1 個人圈著你的脖子,另1 個人拉著你的手, 是否如此?)我於偵訊時所述實在,時間那麼久了,我在偵 訊時很緊張,以今日講的實在。」、「(檢察官問:顏誠助 、蔡○雯、湯世昕說有看到你被押走,與你所述不一致,有 何意見?)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這麼說,我沒有被押。」、「 (檢察官問:你是自願跟著郭永裕他們走的?)是。」;復 接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臺中高分院刑事第22法庭,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 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郭永裕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 師問:他有無強迫你上車?) 沒有。」、「(郭永裕選任辯 護人曾彥錚律師問:你在102 年8 月4 日在警察局作筆錄的 時候說你不是被強迫的,然後102 年11月19日檢察官做筆錄 時你又說你是被強迫的,然後104 年6 月25日地方法院審理 時你又說你不是被強迫的,到底是還是不是?)不是。」、 「(郭永裕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你確定不是?)嗯。 」、「(郭永裕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那為何你在地檢



署作筆錄的時候你會這樣講?)太緊張吧。」等語,足以影 響執行審判之公署對於審判系爭案件之正確性。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郁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就系爭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104 年6 月25日下 午2 時30分之審判筆錄影本、被告之證人結文影本、臺中高 分院104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判筆錄影本、被告之 證人結文、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 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 ㈢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及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即系爭案件)之卷宗。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 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以證人身分於系爭案件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 ,就郭永裕是否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一事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影響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對郭永裕有無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被告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1 罪(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故本案被告固先 後於本院審理時、臺中高分院審理時為2 次偽證,然僅係就 1 件訴訟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應據實陳述,仍於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職司審判之公署對事 實之認定,妨礙真實發現,肇致司法裁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 險,雖所為之證述未被採信,然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 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量被告年紀尚輕,



法治觀念未臻成熟,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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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