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雄
曾秀銀
郭雯萍
簡詩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雄、曾秀銀、郭雯萍、簡詩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間補充「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雄、曾秀銀、張秋慧、簡詩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參酌 其等賭博金額甚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賭博金額大小,及 被告4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 資新臺幣34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 被告4 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