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東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九六二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東昌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加「古東昌前於民國八 十九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古東昌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犯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三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記載「被告古東昌、同案 被告徐金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自白犯罪、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東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徐金財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 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 交訴字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 自白犯罪,檢察官向本院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 官之求刑,業經本院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未遂等前科,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 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被告所有棉手套 一雙雖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沒入處分之執行,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