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75號
TPDM,104,簡,157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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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61年起至103 年間,即因搶奪搶劫軍法 、傷害、誣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雖未構成累犯, 然其素行顯然不佳,且顯未因前案各罪之刑事處罰而知所警 惕、端正言行,屢屢犯案;又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 通處理人際關係,竟因不滿告訴人朱賢英協助員警調查另案 案件致被告遭查獲,即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質問,高舉菜 刀剁砍物品、作勢傷害,復揚言「你看我敢不敢」等語,以 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行為囂張惡劣,公然助長暴戾之風,不 僅造成告訴人內心莫大恐懼,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 ,惡性至鉅,所為實應非難,本不容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68號
被 告 李秉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緯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10分,因不滿前日於 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洪記豆漿店前與路人發生 衝突後,洪記豆漿店之店員朱賢英於到場處理之員警面前, 指認李秉緯配偶即為李秉緯遺留於現場之家犬主人,致使李 秉緯遭員警循線查獲,而前往洪記豆漿店後方廚房與朱賢英 理論,李秉緯因不滿朱賢英回嘴與其爭執,竟基於恐嚇加害 生命、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廚房流理台上之菜刀1 把,面 對朱賢英高舉菜刀,並用力剁砍流理台上之1 包紅糖,作勢 要傷害朱賢英,並以「你看我敢不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恐嚇之,致朱賢英心感畏懼。嗣因店內員工徐曉平、康 明盛上前阻擋,李秉緯始罷手。
二、案經朱賢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賢英之指述及證人徐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 張在卷 可證,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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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