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22號
TPDM,104,易,7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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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支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支文王振民為行政院新聞傳播處新聞發布科之同事,江 支文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該科室辦公室內,因細故與王振民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英文字典朝王振民丟擲,致王振 民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1X2公分瘀青之傷害。二、案經王振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及被告江支文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24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民、證 人陳秀真葉怡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至8、12至17、40、41、47頁反面、48頁),並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4月24日診斷 證明書、內湖國泰診所10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案件照片 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出手丟擲字典 傷害告訴人,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又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並未到場,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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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