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
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
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訴外人戴光華、戴鄞品購買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五九之六、五七、五七之三地號(八十七年間重測後
變更為五福段三○一、二七六、三三八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而戴鄞品另有同
段五七之八地號(重測後變更為五福段三三七地號)土地,係都市○○○○○道
路用地,接鄰原告所購同段五七、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原告購地時該重測後三三
八地號土地,依當時之地政機關地籍圖面記載,係面臨八米道路。詎八十七年被
告所屬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戴鄞品之前開五七之八地號,除變
更為五福段三三七地號外,逕為分割增加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堵塞原告之三三
八地號土地,致使原告所購之該筆土地縮入,原面臨八米道路,變成無面臨道路
之裡地,致原告土地上房屋建築物之附加價值暴落;此乃被告所屬潮州地政事務
所測量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之過失所致
;原告於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以八十九年度屏府法賠字第○○五號決定
書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請求云云;依原告所訴,顯係本於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江幸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