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崙高中四月份薪資表」上偽造之「王心榕」、「梁美蓉」、「柯蔓莉」、「葉佩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崙高中四月份薪資表」上偽造之「王心榕」、「梁美蓉」、「柯蔓莉」、「葉佩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友豪前因業務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民國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2罪均構 成累犯)。詎李友豪仍未生警惕,後於100年2月間起任職於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擔任來來公 司所承包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下稱中崙高中)師生餐廳之廚師,並負責該師生 餐廳相關業務,其於100年5月5 日至來來公司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之工廠簽領該師生餐廳員工100年4月份薪資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發放其中王心榕 、梁美蓉、柯蔓莉、葉佩珍4 位員工之薪資,而在中崙高中 將該4 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1,000元之薪資,擅自挪用支 付與前來催討貨款之廠商,俾免該等廠商不斷催債影響其工 作,而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薪資;李友豪為掩飾前開業務侵占 行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時 許,在中崙高中偽簽該4人之署名於「中崙高中4月份薪資表 」上,證明該4 人已如數領取薪資後,擲回來來公司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該4人及來來公司。嗣來來公司接獲該4人 詢問,始知其等未領取薪資而得悉上情(事後來來公司已補 發其等之薪資而承擔損失)。
二、案經來來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來來公司代表人張琳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收及偽簽員工署名 之「中崙高中4 月份薪資表」、匯款通知單、收據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固另援引刑法 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惟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對 被害人王心榕、梁美蓉、柯蔓莉、葉佩珍各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就本件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復業與告訴人以71,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4年8月13日 庭前給付2萬元,就餘額51,000元,被告應自104年9 月10日 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1 期給付1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10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和解筆錄),態度尚稱良好,且依告訴代理人殷武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因被告已將上開薪資挪用支付貨款 與廠商,從結果論可能使告訴人免於該等廠商追討之糾紛, 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可以 繼續工作以分期還款,並希望可以酌減其刑度等語,是本院 認如遽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業務
侵占罪之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 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 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挪用侵占應發放給 被害人4 人之薪資,且任意冒用其等之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法治觀念淡薄,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如前,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 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 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 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中崙高中4 月 份薪資表」雖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 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王心榕」、「梁美蓉」、 「柯蔓莉」、「葉佩珍」署押各1 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 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項 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