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書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9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0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5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詎陳書毅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年4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市場某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水後注射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月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4660公克)、注射針 筒1支,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而被告於104年4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4年5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查號卷第89頁、第90頁),又扣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0.4660公克),確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9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 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 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 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查獲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總淨重0.4660公克) ,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