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
二四六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 以訴外人丙○○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八九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存續期間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為不定期,並約定按年息四釐三絲計息,被告依據 上述設定資料,核定本期利息所得三、○九六、○○○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利息所得二、八三八、○○○元,原 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外人丙○○為第三人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因第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貸未如期清償,致丙○○遭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五八號土地及基地上 建號二八九號建物,丙○○因而告急,遂將前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六○○萬 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商請原告在該房地無人應買降至相等低價時,貸款供丙 ○○買回,惟上開不動產經他人較高價標走,因而前開預設之抵押權借款,已 無需資金而未予實現收付,則其債權不存在,原告因此無權亦未聲明拍賣物參 與分配與聲請債權憑證,借貸未實現收付當然自無利息所得。(二)原告並無利息所得,惟被告僅憑原告與丙○○間有六○○萬元之抵押登記,而 向原告課徵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稅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原告雖提起訴願及再 訴願,均遭訴願無理由之決定而予駁回。然訴外人丙○○既無機會買回被拍賣 之不動產,自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此據丙○○並提出說明書為證,另有原告 提出與銀行往來之甲、乙存出入資料以證明確與丙○○間並無借貸之事實,依 利息所得稅以收付實現之原則,本件應予免課稅。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 願,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債權為六○○萬元,原告與債務人丙○○約定按年息四釐三絲計算利 息,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案可稽, 原核定誤以月利率百分之四‧三計列,本案復查時乃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三 計算利息所得,重新核算後本年度利息所得為二五八、○○○元,與原核定利 息所得三、○九六、○○○元之差額二、八三八、○○○元,乃予追減,予以 核課所得稅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因債權未實現收付,即債權不存在,則附帶利息實際均未收付等情, 並提示債務人之證明書及雙方銀行存摺帳單等影本資料,佐証其主張,惟按一 般抵押債權係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成立,此與最高限額抵押 權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在設定前並不確定之情形不 同。查本件為一般抵押債權,所提示債務人丙○○之證明為本案債權債務之利 害關係人所出具之私文書,而借款或利息之收付,並不以銀行往來為限,所提 銀行存摺亦不足以作為其未借款且與債務人未收取利息之證明,復無其他足資 證明原告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 八六六二號函釋,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又該抵押物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強制執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維股八七年執字第七五八九號八七年執字第一○六九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更正分配表所載,原告有債權六○○萬元,是主張其債權未實現收付,顯非事 實,又原告未聲明參與分配債權,而分配表亦未列入計原告抵押利息,復未能 提示其他無利息所得之客觀證據,是所稱未收取利息,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 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 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 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於登記公文書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 ,經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作有按時收取利息推定之情形,債權人雖非不得舉反 證推翻上開利息所得之推定,然所舉之反證證據,仍須無瑕疵且足以為反證事實 認定之證據,始足當之,否則仍難推翻前開推定,合先敘明。二、經查原告與債務人丙○○間設有抵押權六○○萬元,約定按年息四釐三絲計算利 息,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原核定誤以月利率百分之四.三計列,復查時乃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三 計算利息所得,重新核算後該年度利息所得為二五八、○○○元,與原核定利息 所得三、○九六、○○○元之差額二、八三八、○○○元,乃予追減,上開利息 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被告對原告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在原 告未舉反證推翻前,予以核課所得稅,並無不合。三、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丙○○間借款債權未實現收付,則附帶利息實際未收付云 云,並提出訴外人丙○○之證明書及雙方銀行存摺帳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更正分配表及支票存款影本等資料為證,並聲請當庭 訊問證人丙○○,證人丙○○雖亦附合其詞,惟查本件抵押權設定日期為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而系爭不動產查封日期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此有地籍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該抵押權之設定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予 追償前即予設定,且系爭不動產之本案執行,係於八十七年間,距抵押權設定日 期長達年餘,在為抵押權設定時,系爭不動產是否付諸拍賣猶屬不明,原告在本 案強制執行前一年即預設抵押權準備買回乙節,尚與常理不符。且上開房地經實 際拍賣所得金額為九、○一三、三○○元,併有前揭法院分配表足按,本件抵押 權金額僅六○○萬元,遠低於上開不動產應買價額,所設定金額無法支應應買所 需金額,原告所訴事實,顯有瑕疵,尚不足以推翻有利息所得之推定。再者,借 款或利息之收付,並不以銀行往來為限,原告所提銀行存摺,亦不足以作為其未 借款及與債務人未收取利息之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丙○○間抵押權之設定或另有 原因,然原告所述事實,既有瑕疵不足以為有利反證,則被告核課其所得稅,核 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無違,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定 蘇 秋 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