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389號
TPDM,104,審簡,138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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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義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 遭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於民國10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2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 4月28日下午5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內,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所有之玻璃球之吸食器(已 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04年4月28日下 午 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廣州街口為警攔查 盤檢,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卷 第16頁背面,惟表示詳細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忘記)。(二)被告於104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3頁、 第42頁)。
(三)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 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刑罰處罰後,猶另 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 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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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