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349號
TPDM,104,審簡,134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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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806號、104年度偵字第110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500號),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利用借宿黃懿 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住處之機會,竟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2月 10日晚間某時許,在黃懿嫺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得黃懿嫺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得手;㈡於104年3月 16日晚間某時許,以相同之手法,徒手竊得黃懿嫺所有、價 值各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絲柏精油、檀香精油各1瓶 。
二、謝榮芳在竊得上開黃懿嫺信用卡後,嗣再分別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持前揭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消費時,分別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偽簽「Joy Huang」之署名各1枚,代表係黃懿嫺本人消費之 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 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誤以為其係黃懿嫺本人而分 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黃懿嫺、特約商店對顧 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所得財物、偽造 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懿嫺之指述。
㈡國泰世華銀行消費彙整通知1紙、鳳凰銀樓股份有限公司錄



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1份、金品通訊有限公司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紙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紙、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作業部104年6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之交易簽單4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1017號卷第15至 16頁、104年度偵字第10806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 第38頁)。
㈢被告謝榮芳之自白。
四、核被告竊取告訴人黃懿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絲柏精油 、檀香精油各1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 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 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持之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竊取他人之物,並持卡冒用他人 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 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 造之簽帳單4紙,因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Joy Huang」署名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 │ 刷卡金額 │ 所得財物 │ 偽造署押 │
│ │ │ (特約商店) │ │ │ 及 數 量 │
├──┼─────┼───────┼─────┼─────┼──────┤
│ ㈠ │104年4月16│新光三越百貨股│3萬1500元 │K金戒指2只│簽帳單上「持│
│ │日11時36分│份有限公司 │ │ │卡人簽名欄」│
│ │許 │(臺北市信義區│ │ │偽造之「JoyH│
│ │ │松高路12號) │ │ │uang」署名1 │




│ │ │ │ │ │枚 │
├──┼─────┼───────┼─────┼─────┼──────┤
│ ㈡ │104年4月16│新光三越百貨股│3392元 │刮鬍刀1具 │簽帳單上「持│
│ │日12時36分│份有限公司 │ │ │卡人簽名欄」│
│ │許 │(臺北市信義區│ │ │偽造之「JoyH│
│ │ │松高路12號) │ │ │uang」署名1 │
│ │ │ │ │ │枚 │
├──┼─────┼───────┼─────┼─────┼──────┤
│ ㈢ │104年4月16│新光三越百貨股│5988元 │刮鬍刀1具 │簽帳單上「持│
│ │日13時5分 │份有限公司 │ │ │卡人簽名欄」│
│ │許 │(臺北市信義區│ │ │偽造之「JoyH│
│ │ │松高路12號) │ │ │uang」署名1 │
│ │ │ │ │ │枚 │
├──┼─────┼───────┼─────┼─────┼──────┤
│ ㈣ │104年4月16│鳳凰銀樓有限公│8萬7735元 │黃金商品 │簽帳單上「持│
│ │日13時54分│司(臺北市忠孝│ │ │卡人簽名欄」│
│ │許 │東路4段216巷42│ │ │偽造之「JoyH│
│ │ │號) │ │ │uang」署名1 │
│ │ │ │ │ │枚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㈠ │竊取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謝榮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 │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 │竊取告訴人絲柏精油、│謝榮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 │檀香精油各1瓶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 │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謝榮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㈣ │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謝榮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㈤ │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謝榮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㈥ │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 │謝榮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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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品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