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650號
TPDM,104,審易,1650,201508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被告孫德岫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偽造貨幣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1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3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述㈠㈡㈢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3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㈣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8日;另 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㈥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述㈤至㈨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 殘刑有期徒刑5月8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孫德岫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2 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告訴人彭龍三設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之辦公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



上開辦公室門鎖後進入,竊取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縫紉機 、DV平衡器、攝影包等(價值約新台幣4萬4000元),得手 後離去。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龍三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竊盜案監視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4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勘察照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多次竊取他人財產,顯漠視 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殊不足取;且本件竊取物品價值已達 數萬餘元,至今被害人仍未尋回,損失非輕;惟考量其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攜帶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業已於作案後丟棄(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未扣 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該等物品現仍事實上存在,又



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