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中間補充「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承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 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勉持、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酒後駕 駛汽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