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5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告訴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等語應予刪除、同 段第7 行所載「騎承」應更正為「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案發現場製作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承辦員警即同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崔常福民國103 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7 4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17 頁);本院為求毋枉毋 縱,復電詢到場處理事故之同分局交通隊警員田照宏,其覆 以:接獲報案時,並不知何人肇事,至案發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坦承肇事等語,此有卷附本院104 年8 月13日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核與前揭談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所載情節一 致。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 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堪可認定,已符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唐麒原受有傷 害,違反義務程度非低。惟念其並無違犯刑事案件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於偵查中已有和 解意願,僅係尚無資力滿足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始致 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77 頁所附被告提出之刑事撤 回告訴暨辯護狀、第187 頁所附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理由暨答 辯狀附錄音紀錄)等情,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674號
被 告 張建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建 圍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6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12巷右轉行駛於仁愛路與 敦化南路之圓環,行經該圓環內側車道時,理應隨時注意周 遭行車狀況,與他車輛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唐麒原騎承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被告所駕車 輛之左側車身即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1公分撕裂傷、右手、右腳擦傷、 右肩挫傷、上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張建圍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麒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麒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衡酌是 否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未注意 行車狀況過失致告訴人唐麒原受有上開傷勢,固有不當,惟 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坦認錯誤,其於事後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約定雙方損失自行負責,甚至具狀撤回對於告訴人 因本車禍事故所生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合解書(應為和 解書之誤)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偵卷第60頁及第7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