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455號
TPDM,104,交簡,145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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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張樹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危害交通安全,幸未釀成鉅禍,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 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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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